核心价值:就业平等、文明用工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通过某招聘平台向社会发布了一批公司人员招聘信息。闫某某投递了求职简历,其投递的求职简历中,户籍所在地填写为“XX省XX市”。某公司查阅其投递的简历后,认为闫某某不适合招聘岗位,原因为闫某某系XX省人。闫某某认为,某公司上述地域歧视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其人格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向其口头道歉、登报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权。对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会损害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受害人有权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就业歧视的本质特征是没有正当理由地差别对待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就业歧视。本案中,某公司在案涉招聘活动中因“XX省人”这一地域事由对闫某某实施了不合理差别对待,损害了闫某某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和就业待遇的权利,构成对闫某某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故判令某公司向闫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9000元,由某公司向闫某某口头道歉并在国家级媒体登报道歉。
三、典型意义
平等就业权是每个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本案通过厘清权利的边界,依法对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予以规范,旗帜鲜明地否定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歧视行为,对遭受侵害的劳动者给予及时和充分救济,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了文明、平等、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助力形成公平、高效的用工秩序和市场环境,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第二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