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7月31日,钱某和徐某共同出资600万元设立A公司,其中钱某认缴出资540万元,持股90%,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某认缴出资60万元,持股10%,担任监事。2017年6月20日,启东法院裁定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B公司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被确认债权538886元,清偿比例40.75%,实际受偿金额219596.05元。2018年7月6日,审计机构向A公司管理人反映,A公司财务资料严重缺失,财务报表基本账理不平,无法正常执行审计工作。同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告知A公司管理人,财务账册全部丢失。2019年12月18日,启东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裁定终结A公司破产程序。后B公司以钱某、徐某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诉请徐某、钱某给付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319285.95元及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股东徐某有无怠于履行义务?应否对B公司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责任?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如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股东依法履行的义务应为清算义务。本案中,A公司系破产清算,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并未出现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解散事由,A公司的清算义务产生于破产程序当中,在破产前徐某作为股东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其次,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清算事务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主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等规定,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并不是全体股东,而是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徐某既非法定代表人,也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在破产清算中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也没有证据显示徐某负责管理公司账簿。因此,徐某在A公司破产清算中没有法定清算义务,更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不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若因破产企业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人员下落不明等原因导致破产清算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下,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第1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即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不存在因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出现被吊销、被责令停止营业等解散的情形,不得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要求小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员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义务,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训诫或罚款。若因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员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导致企业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要求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等相关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