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的某天,潘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常熟市某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击电线,导致五户人家家中电器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经过勘验认定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3600元,但在车主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出具《不予赔付通知书》,拒绝理赔。潘某在向受损五户人家赔偿43600元后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436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即属于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故不应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而非保险条款约定的间接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并没有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有明确的释义,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采纳对原告有利的解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436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法条,只有真正涉及保险人方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的争议时才采用该解释规则,是国家通过立法“强行矫正”该条双方的不平等关系,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