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某日,杨某驾驶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与卞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卞某与杨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卞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向卞某赔偿后,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165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杨某购买保险合同时的保险条款(2014年版)上约定未按规定年检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2020年版保险条款上没有关于年检的免责条款,但杨某车辆保单生成时间是2020年9月7日,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2日0时至2021年10月1日24时止,故杨某投保时适用的保险条款应是2014版的,杨某车辆事发时未正常进行年检,违反了2014版保险条款的约定,故不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应由杨某自行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其车辆的保险期为自2020年10月2日起,在其缴费后保险政策有重大变化,保险公司应该明确通知其,但是没有通知也没有风险提示,其认为应该适用2020版的商业险条款,由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杨某与保险公司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20年9月7日,保单亦同时生成,而银保监会网站于2020年9月19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载明2020年9月19日开始实施,故被告杨某认为适用2020版的保险条款依据不足,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过年检期限后未经年检,且在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也未经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有无安全隐患进行检查,无法确定事发时车辆是否符合检验标准,根据2014年版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情形,根据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杨某意见不予采纳。最终,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165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需要仔细阅读,确保读懂、理解再签字,以免将来理赔时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