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5日,沈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观察疏忽,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时,沈某某的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杭某付,实际所有人为杭某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强制报废期止:2017年1月27日,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双方诉辩:
原告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沈某某、杭某付、杭某锁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1197215.62元。
被告杭某锁辩称,事发时候沈某某驾驶的报废摩托车确实是向我所借,从我开始将车借给沈某某至事故发生已经有两三个月,借车当天我明确表示是报废车,沈某某表示需要购买的时候我拒绝了,我在沈某某强烈要求的情况下才借给他的,他表示只借用几天,而且在这两三个月期间我方多次向沈某某催要,但是沈某某均未归还,而且我也并不知道沈某某是没有证件的,所以我认为沈某某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由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报废车辆是杭某付卖给我的。
被告沈某某辩称,事发时候我驾驶的报废摩托车是借的杭某锁的,关于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杭某付辩称,案涉报废车辆是因为我老婆身体不好一直放在家里没有开一直到报废,杭某锁说有资格回收报废车辆换的电瓶车,我就将车辆给杭某锁抵算了400元,我的车辆已经卖给杭某锁一年半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第五十一条,我不是转让人也不是受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沈某某赔偿,杭某付、杭某锁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沈某某按责80%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沈某某需按责80%赔偿的部分再分别由被告沈某某、杭某付、杭某锁按责80%、10%、1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某锁对被告杭某付应承担的该1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官说法:
案涉车辆为报废车辆,存在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可能。但驾驶人沈某某明知案涉车辆不允许上路行驶,仍然驾驶案涉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杭某锁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视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杭某付明知案涉车辆系报废车辆,仍然将该车辆抵算价款至杭某锁处用于购买新车,杭某锁明知案涉车辆系报废车辆,但仍以抵算价款的方式购买该车辆。故杭某付作为转让人应对杭某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中应由沈某某按责承担的部分,本院酌定由杭某付承担其中10%的赔偿责任。杭某锁作为受让人,对杭某付的该1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杭某锁在明知案涉车辆系报废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出借给沈某某,且在出借车辆时亦未查明沈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中应由沈某某按责承担的部分,本院酌定由杭某锁承担其中10%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