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光系某安保公司保安,从2019年6月份入职公司至离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时,经协商,公司负责人要求阿光在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字,表明其自愿离职,工资及其他费用全部结清,放弃社保待遇,之后与公司再无纠纷。后阿光从其他工友处得知,公司要求放弃社保违法,且没有支付二倍工资。阿光认为自己被老板欺骗才签订承诺书,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后支持了阿光二倍工资的申请。某安保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赔。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劳动争议,认为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于是判决驳回了某安保公司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份,阿光入职某安保公司,职务为保安,2021年7月初阿光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阿光月平均工资四千余元。2021年7月中旬,阿光向某安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阿光已在某安保公司自愿离职,工资及其他费用已全部结清,本人自愿放弃社保公积金等一切费用,离职后,不再和某安保公司有任何经济纠纷,特此承诺。该承诺书签订后,某安保公司支付阿光三千元社保补偿。
2021年8月,阿光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安保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五万余元,经济补偿金一万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某安保公司支付阿光二倍工资五万余元,驳回阿光的其他诉讼申请。某安保公司不服,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律规定的目的不仅是保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重要的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二倍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本案中,某安保公司与阿光于2019年7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某安保公司未依法与阿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为阿光支付双倍工资五万余元。关于阿光签名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阿光关于离职的单方承诺,承诺事项是放弃某安保公司应正常支付给阿光的劳动报酬,与本案审理的某安保公司应否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关,故对某安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判决后,某安保公司不服上诉至镇江中院,经中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某安保公司一次性支付阿光二万余元,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两清,再无纠葛。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谓的二倍工资,并非指在原薪酬待遇上再增加两倍,而是扣除原薪酬待遇一倍基础上,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的第二倍工资,正确的表述应当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所以采用“工资”的表述,是因“第二倍工资”要以“第一倍工资”的金额作为赔偿基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的性质不同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而是对用人单位违法不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其立法目的在于对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阿光签署的承诺书系其关于离职的单方承诺,承诺事项是放弃某安保公司应正常支付给阿光的劳动报酬,而非二倍工资。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