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一方名下的花呗、白条等借贷软件及信用卡被共同使用,当出具借条的一方事后否认借款金额时,在无法准确区分各方借用金额的情况下,该如何认定借款金额呢?
小屏(化名)和安安(化名)相识两个月后成为男女朋友。恋爱期间,安安以所工作的健身房需要资金周转等事项为由,向小屏借钱。起初,小屏从其信用卡套现后将款项转给安安,之后,小屏索性把自己的信用卡及手机均交给安安直接使用,安安通过小屏手机中下载的借款软件将网贷的钱转给自己消费。一年后,双方分手,小屏要求安安归还借款。双方因索要借款发生争执报警处理,小屏在派出所让安安把持有的案涉银行卡拿出来,与手机上绑定的银行卡及借款软件中使用的金额逐一核对,安安确认并出具总额为67万余元的借条,同时在借条左侧记录下银行及网贷的借款明细。
因安安未按时还款,小屏持借据起诉至如皋法院,要求安安返还借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安安认为,小屏自己也用过案涉的信用卡及借款软件,没办法区分各自使用的金额,何况小屏所整理的数额并没有经其核对确认,自己整理的往来中可以看出欠款实际仅有22万,而且借条是在被胁迫的状态下写的,所以不能将借条记载的金额作为参考。小屏则表示,尽管自己确实使用过部分借贷软件,但借后均已归还。出具借条是经过民警调解后,安安与其核对借款自行写下的对账单及借条,不存在胁迫。
法官说法:
如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安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借条记载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案涉借条系安安出具,借条中明确记载了每张信用卡及借款软件使用的具体数额,与小屏提供的相关账单能基本吻合,反而安安所陈述的最后使用时间与其自行整理的往来明细自相矛盾,故小屏陈述的案涉借条形成经过及金额组成更具有可信度。其次,安安明确表示信用卡及借款软件二人均使用过,且无法区分各自使用的金额,安安并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仅欠付22万元。最后,安安是在公安机关出具案涉借条,如果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该借条,其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求助或者拒绝出具借条,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胁迫的事实。如皋法院判决安安应当给付小屏借款67万余元。
本案中安安使用小屏名下的信用卡及借贷软件进行消费,尽管安安事后对借条中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安安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本人所出具的借条,综合双方陈述及借条出具的情形,借条作为直接的书面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