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L公司的控制人楚某、申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652713.65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654718.0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307431.68元,并按该金额对其定罪量刑。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的定罪部分,但撤销量刑部分。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因L公司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时不发生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故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为他人虚开的数额,即654718.03元,判决对两被告量刑依法予以调整。
上榜理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如何计算犯罪数额关系到定罪和量刑,应予重视。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不发生纳税义务,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本案提供的虚开数额认定思路,具有一定的示范性,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的确定有指导作用。
——来源:2022年12月27日《中国税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