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2022年12月27日《中国税务报》
【基本案情】
2010年刘某与丈夫协议离婚,同意涉案房屋归对方所有。
尚未办理过户时,刘某因未按期向范某还债,按法院调解书用涉案房屋抵偿,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人沈某。2011年9月,刘某就过户交易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2012年4月,法院撤销上述调解书,涉案房屋登记至前夫名下。
2016年,刘某申请退还过户房屋给沈某时缴纳的税费。税务机关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有关退税费申请超出时效,不予审批。依据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1条关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的规定。
刘某认为有关规定是关于多缴税款的,不适用交易失败的情况,申请复议,未获得支持。刘某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的房屋交易不具备法律效力时,其因该交易缴纳的税款应予退还。
2020年4月,二审法院认为,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当事人,以缴纳税款名义缴纳的款项,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宜适用该条规定,维持一审判决。
【破解迷津】
1、税务机关的决定,与法院的判决有哪些不同?
答:二者主要对税收征管法第51条的理解有不同。
税务机关认为,属于多缴的税款,且超过3年的规定,不应退还。
法院认为:(1)该条适用的主体是纳税人,即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2)该条适用的情形是超过应纳税款而多缴的税款。
由于调解书被法院撤销,据以确定先前纳税义务的法律事实不复存在。据此,法院推理,刘某不再负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纳税人,不适用上述法条。先前缴纳的税款,属于“以缴纳税款名义缴纳的款项”,税务机关不应征收,需要退还……
2、该案判决,有哪些启示?
答:(1)对税收法条,应有全面、准确的理解;(2)积极面对税企争议,寻求合法的救济路径(包括行政复议、诉讼等),维护合法权益。
3、假设上述案例不是法院撤销,而是交易双方的协议解除并相互返还,已缴纳的税款可否退还?
答:未见相关报道,值得进一步研究。
不过,对于持续经营的企业,该问题可通过会计核算、纳税申报等途径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