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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容器公司诉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行为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市发改委)对包括深圳某容器公司在内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2015年目标碳强度进行了调整。2015年5月深圳市发改委通知,深圳某容器公司2014年度超额碳排放4928吨二氧化碳当量,要求该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照实际碳排放量在注册登记簿完成履约。2015年7月1日,深圳市发改委通知要求深圳某容器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前补缴与其超额排放量相等的碳排放配额,逾期未补缴将被处以相应的处罚。深圳某容器公司以其2014年用电量、工业产值比2013年度均有下滑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8月4日,深圳市发改委告知深圳某容器公司,对于其未按时足额履行2014年度碳排放履约义务的违法行为,拟从深圳某容器公司2015年度碳排放配额中扣除2014年度未足额补缴数量的碳排放配额,对该公司处以其2014年度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6个月碳排放配额交易市场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深圳市发改委依深圳某容器公司申请举行了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某容器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深圳市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深圳某容器公司作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其2014年度分配碳排放配额为1686吨二氧化碳当量,实际排放为6614吨二氧化碳当量。深圳某容器公司的实际碳排放量超过其持有的碳排放配额,且未能按期足额履行2014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也未按要求如期履行补缴义务。根据《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碳排放配额总量是根据目标排放总量、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发展阶段和减排潜力、历史排放情况和减排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与企业上一年度实际工业增加值密切相关,深圳某容器公司关于其2014年度用电量比2013年度减少,碳排放总量也应相应减少的主张,缺乏依据。深圳市发改委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深圳某容器公司诉讼请求。深圳某容器公司不服,以本案碳排放实际配额计算公式不合理等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碳排放行政主管部门在碳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公开、公平、科学、合理的原则,结合产业政策、行业特点、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初始分配的碳排放额度。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确定的碳排放额度范围内进行碳排放。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地方政府规章,是依据深圳市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的授权,对碳排放实际配额计算公式作出规定,该规定与上位法并无冲突,应予执行。碳排放配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未按时足额履行碳排放清缴履约义务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履行温室气体减排行政监管职责,对促进节能减排,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具有积极意义。

 

——《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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