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
【基本案情】
2014年,缪某从逸隆公司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4年分销汽车过程中,通用公司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缪某认为,其于通用公司实施上述纵向垄断协议期间购买涉案车辆,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涉案垄断行为的侵害,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用公司赔偿其购车损失1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逸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缪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基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有关垄断行为和损失,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后,消费者就垄断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即所谓反垄断后继诉讼。本案裁判明确了后继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切实减轻原告举证负担,有效强化反垄断民事救济,对于健全反垄断领域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路径和方法具有现实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2022)》之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