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105号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知民初14号
【基本案情】
联创种业公司系“裕丰303”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吴某寿未经许可,擅自繁育涉案品种的玉米种子达207亩,农业执法部门对上述种子果穗进行了灭活处理。联创种业公司认为吴某寿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品种权,起诉请求判令吴某寿赔偿损失并承担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15500元。
【裁判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某寿虽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联创种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吴某寿的侵权获利,结合侵权种子已经灭活、无法作为繁殖材料流入市场的实际情况,涉案侵权行为并未对联创种业公司造成损害结果,故对联创种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酌情认定吴某寿承担合理开支5000元。联创种业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即便作为繁殖材料的被诉侵权玉米种子因被灭活处理最终没有流入种子市场,也不意味着品种权人没有因其市场被挤占而遭受损失,吴某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改判吴某寿赔偿联创种业公司损失207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彰显了全面维护品种权人合法利益的司法导向。判决澄清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责令采取灭活措施与赔偿损失两种民事责任之间的适用关系,明确侵权繁殖材料被灭活处理后侵权人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体现了依法全面维护品种权人利益的司法理念。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