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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硕68”玉米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案【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衣泰龙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809号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144号

 

  【基本案情】

衣泰龙为“强硕6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08年,衣泰龙委托张掖敦煌种业公司生产“强硕68”,并约定制种回购。致泰种业公司以“强硕68”丧失新颖性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2020年第25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维持“强硕68”品种权有效。致泰种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衣泰龙自2008年起将“强硕68”的繁殖材料交付给张掖敦煌种业公司制种,至2009年12月9日申请品种权已经超过一年,丧失新颖性。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强硕68”没有丧失新颖性,判决驳回致泰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致泰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是判断申请品种具备新颖性的重要事实。导致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是指行为人为交易目的将品种繁殖材料交由他人处置,放弃自身对该繁殖材料的处置权的行为。育种者委托他人制种而交付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同时约定制成的品种繁殖材料返归育种者,因育种者实质上保留了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会导致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衣泰龙委托张掖敦煌种业公司生产“强硕68”的繁殖材料并回购,没有放弃对申请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不属于销售“强硕68”繁殖材料的行为。致泰种业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强硕68”丧失新颖性。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植物新品种确权行政案件。判决澄清了申请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因销售丧失新颖性的判断标准,明确育种者为委托制种目的交付繁殖材料并约定回购的行为不属于导致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行为。判决通过合理解释法律上的销售行为,为育种者在研发过程中委托制种后申请品种权构筑起法律保护屏障,保障确有创新性的育种成果获得品种权保护,有效激励育种创新。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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