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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政府核查后决定是否依法公开

公民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因信息涉及第三人,一般情况下,政府可以向第三人征求是否公开的意见,这是由于公开行为可能造成第三人权益的减损。但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的情形,应由政府机关进行实体审查,并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充分说明,并提供不予公开的证据和依据。

公民张某通过网上申请方式向淮安市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为“淮安某商贸城地块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的信息,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淮安市某局遂向淮安某商贸城作出《淮安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向其书面征求意见,同日向张某作出《淮安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同年,第三方有限公司向淮安市某局作出《关于不同意公开“淮安某商贸城地块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的书面说明》,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应公开。淮安市某局遂告知张某该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本案张某认为,土地出让合同文本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前提条件,可以在对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进行适当处理、确保不侵害第三方权益的情况下进行公开。淮安市某局未严格审查能否公开的范围,其不予公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张某还向本院提出撤销淮安市某局作出的另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诉讼案件。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已经持有案涉淮安某商贸城地块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并在此案中提交本院作为原告方证据出示。经与张某核实,张某称确实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复印件,但希望通过信息公开的形式获得真实有效并加盖公章的出让合同。

一审最终判决撤销淮安市某局作出的自然资公开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关于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第三人淮安某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不予公开的内容。责令淮安市某局向张某重新作出关于淮安某商贸城地块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答复。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是否应当予以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一般情况下可豁免公开,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原则中的“例外”,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尤其需要认真对待。如果法院不对涉案信息本身的内容进行审查,是无法对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作出准确判断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该规定旨在避免因特定政府信息的公开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但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亦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基于上述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并非只要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就一概不予公开,而是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征求第三方意见并考量公共利益影响;同时,如果相关信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仍应将可以公开的内容提供给申请人

对于相关政府信息的性质,政府机关应该具有相应的审查义务,按照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对信息进行完备的实体审查,并向申请人进行清楚的释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定,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权利人不经常向公众公开相关信息,或者说公众无法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获取相关信息;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该相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公开相关信息会对权利人的竞争地位造成实质性的损害;3.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客观上权利人有自己保密的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保密的行为等。司法实践中,对于保密措施的认定主要体现在权利人是否限制了接触范围,是否明确了接触的准许条件或者采取了限制接触的技术手段,是否对接触人员明确赋予了未经授权不得使用、披露的义务,是否接触到该商业秘密的人都显然识别和认识其为商业秘密等。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和法院可以基于上述标准,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信息的内容、载体以及该领域专业人员的一般理解,对于某项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涉及案外人淮安某商城的商业秘密,淮安市某局应当进行判断。淮安市某局在作出案涉回复书之前也并未对张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核查,未能就是否可能减损淮安某商城的合法权益,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和申请人进行释明,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案涉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和依据,致使法院无法判断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淮安市某局仅仅根据第三人的回复就认定案涉合同属于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应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对信息公开进行了区分处理,向申请人公开了第二项请求内容,这一点是符合法律规定,值得肯定的。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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