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与妻子王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此后,张某迟迟未向王某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抚育补偿款,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王某得知,张某母亲在两人离婚冷静期内去世,并遗留有一套房产,张某办理了遗产公证,并将房屋出卖。王某认为,张母去世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当时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应属于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张某出卖房屋取得的售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母去世时张某与王某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母的自书遗嘱中并未写明张某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属于张某个人所有或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变卖继承房产按份额所分得的售房款属于一项新增的、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张某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与王某共有,王某有权主张分割售房款。
【说法】
法官表示,离婚冷静期内,新增的财产并不能一概认定属于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该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准。
我国的相关法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法官提示,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还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夫妻关系,但进入离婚冷静期后双方对离婚的后果有着明确的预期。因此,在离婚冷静期内,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安排、儿女照顾,要充分沟通协商,审慎处理。
——来源:《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