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侵害商标权/服务商标/商品商标/商品包装/赔偿数额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商标标识是作为服务商标使用还是作为商品商标使用,承载该标识的物质载体为服务工具还是商品包装、容器,是判断的重要依据。载体属于服务工具的,应当认定相应商标标识是在服务上使用;载体系商品包装或容器的,则应当认定相应商标标识是在商品上使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第57条、第63条
基本案情
广州茶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里公司)在第32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17051350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17792722号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经核准注册第22777743号商标。茶里公司的业务渠道包括互联网销售,酒店、航空、企业、餐饮等大客户,商超零售,零售体验店。茶里公司开设的茶里店铺,店招、饮料杯均标注商标,在天猫商城销售袋泡茶等商品,商品外包装上分别标注有、商标。
案外人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世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第25228521号“茶里茶里”商标。2018年10月27日,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时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帐篷出租。2017年9月19日,品世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博公司)招商推广使用。
燊博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茶里茶里chali”头像、二维识别码核心部分均为“”。2018年6月原创发布2篇文章,均称全国700多家加盟店,文中配图可见店铺店招标注“”。“茶里官网”网页上方标注“”,网站展示的饮料杯上标注“”。
燊博公司特许经营项目约定名称为茶里茶里,燊博公司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2018年6月8日,茶里公司代理人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40号的店铺,该店铺的店招标注“”,宣传招牌、饮品单标注“”,饮料杯、包装袋标注“”,店面装潢标注“”或“”,茶里公司代理人购买了红茶拿铁、柠檬星空、春兰茉莉绿茶等7杯茶饮。2018年6月22日,茶里公司代理人至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115-14号的店铺,该店铺的店招标注“”,宣传招牌、特许加盟店标牌标注“”,饮品单、饮料杯、包装袋标注“”,店面装潢标注“”或“”,茶里公司代理人购买了黄金乌龙雪顶、台式黑糖奶茶、春兰茉莉绿等8杯茶饮。
2018年7月,另案认定上述两店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字母chali的行为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茶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燊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7792722号、第17051350号和第22777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万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39624元、公证费9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一、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沪73民终3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被诉行为侵害茶里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被诉标识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对于经营场所装潢、商品包装等有统一的要求,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店招标注“”,宣传招牌、特许加盟店标牌标注“”,店面装潢、饮品单标注“”或“”,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表明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且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提供的是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与权利商标中第22777743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相同。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饮料杯、包装袋均标注“”,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且销售的红茶拿铁、柠檬星空、春兰茉莉绿茶、台式黑糖奶茶等饮料,分别与权利商标中第17051350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无酒精果茶、奶茶等商品,第17792722号注册商标核定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关于被诉标识、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将被诉标识、权利商标在隔离状态进行比对,首先,两者标识均包含字母chali,字母排列顺序相同,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呼叫相同;其次,判断两者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案证据显示茶里公司通过线上线下的经营活动使用权利商标,使权利商标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于茶里公司在核定的涉案相关商品、服务上使用权利商标有了一定的认知,当被诉标识使用在相同的商品、服务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
燊博公司认为,饮料杯和包装袋属于服务工具,所使用的标识系对服务商标的使用,不涉及侵害涉案商品商标的专用权。茶里公司认为,饮料杯和包装袋是商品包装,标识的使用属于在商品上使用;即使从服务商标使用来考量,燊博公司主张的服务也与其商品商标注册类别构成近似。法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饮料杯和包装袋上的标识是服务商标还是商品商标的判断,主要取决于对该标识物质载体系服务工具还是商品包装或容器的判断。涉案特许经营项目中的店铺在提供现制餐饮服务过程中所售卖的茶饮料是一种可以带离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中用于点单的饮品单属于典型的服务工具。若是设有堂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非一次性使用的碗或杯也可以列入服务工具范畴,但被诉侵权饮料杯和包装袋是随所售卖茶饮料一起提供的,且该类商品外带或外卖居多,故茶里公司主张系商品包装与其作用更为匹配,饮料杯、包装袋上的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燊博公司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中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燊博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茶里茶里chali”“茶里chali”的头像、二维识别码核心部分,燊博公司运营微博的头像均为“”,其中的文章主要是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宣传推广。燊博公司运营的“茶里官网”的网页上方标注“”,网站内容也主要是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宣传推广。上述被诉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表明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且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提供的是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与权利商标中第22777743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相同,因此与第2277774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三)燊博公司主张品世公司申请第25228521号商标时涵盖茶馆、咖啡馆等服务,其经授权在涉案特许经营项目中使用被诉标识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首先,行政主管机关初步审定公告时,核定该商标的使用服务项目仅有帐篷出租,故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的商品、服务不在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其次,该商标为“茶里茶里”文字商标,而被诉标识或单独使用拼音字母chali,或将茶里文字与拼音字母chali组合使用,与该商标核定样式存在明显差异;最后,品世公司在授权书中明确告知燊博公司未经同意不得改变该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故燊博公司引用该商标作为合理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燊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燊博公司在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中使用被诉标识,通过信息网络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推广宣传,并作为特许方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诉标识,对加盟店装潢、商品包装等使用被诉标识作出统一要求,故应就法院认定的涉案全部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应停止涉案全部侵权行为。
关于茶里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茶里公司按照燊博公司收取的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加盟费、2018年销售额等方式计算非法获益,以此主张经济损失金额。法院认为,首先,特许经营项目收取的加盟费并非简单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还包含着特许方给予的培训、选址、指导等服务,以及特许经营项目宣传等成本的分摊;其次,法院已在证据认证部分阐述了不予采信香飘飘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利润率的理由,在此不再赘述,故法院对于茶里公司计算非法获益的方法均不予采纳。鉴于茶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燊博公司因此获取的非法利益,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燊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恶意、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法院注意到:1.燊博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在2018年6月两次发布的原创文章中披露加盟店逾700家,运营的微博在同年8月发布的视频微博中披露其中逾400家加盟店的地址,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在2019年1月披露2018年全年销售奶茶逾1亿杯等信息。一审审理中,燊博公司表示上述宣传资料中表述加盟店的数量并非实际开业数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开业店铺的数量,法院认为,上述宣传资料特别是燊博公司发布的视频微博,披露确切地址的加盟店数量已逾400家,在燊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信息足以证实参与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加盟店数量众多,遍及全国各地,造成的侵权后果严重。2.如前所述,燊博公司作为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特许人,将存有严重瑕疵的被诉标识作为特许经营资源许可给众多被特许人使用,在知悉茶里公司多渠道主张权利后,仍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及时制止涉案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3.燊博公司主张第22777743号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即使侵权也无需赔偿经济损失,在案证据显示茶里公司自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开设不少于5家实体店铺,提供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已在核定服务项目中使用权利商标,燊博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静、杨韡、邵勋)
——《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之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