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受理条件/侵权警告
裁判要旨
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1.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2.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送达时间;3.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4.延迟行为可能对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59条
基本案情
北京花卷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卷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所创立的红人短视频电商平台“花卷”于2016年6月正式上线。花卷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0865874号“花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处于注册有效期内。镜湖区知桥电子产品销售部(以下简称知桥销售部)成立于2017年8月29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3161714号“卷花”商标以及第28532845号“卷花”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采购、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8月,知桥销售部认为花卷公司在应用程序“花卷-红人视频购物商场”APP上使用“花卷”的行为,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卷花”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向苹果公司投诉,要求下架花卷公司的“花卷”APP。花卷公司收到苹果公司发送的《控告通知书》后,多次回应苹果公司,提出其是第20865874号“花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使用“花卷”商标,知桥销售部的控告系不当投诉,并于2019年10月16日向知桥销售部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我司为第20865874号‘花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我司在苹果应用商店设置‘花卷-红人视频购物商城’APP软件是正当行使商标权利的行为,贵方投诉严重影响了我司APP软件的正常推广使用,给我司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如果贵方坚持认为我司侵害了贵方的商标权,贵方自接收邮件后7日内应向有关法院起诉,如不起诉,贵方需即可撤回投诉”。知桥销售部回复称“近期会针对贵方第9类‘花卷’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然而,截至花卷公司起诉之日,知桥销售部既未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也未撤回向苹果公司的投诉,致使花卷公司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花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APP上使用“花卷”的行为不侵害知桥销售部的第28532845号、第33161714号“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20)皖029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北京花卷儿科技有限公司在APP上使用“花卷”商标的行为不侵害被告知桥销售部的第28532845号、第33161714号“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驳回原告北京花卷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一种辅助性救济手段,是被警告人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得被警告人处于不安状态的情形下,被警告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一种途径,其提起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审查该起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即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基础上,还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权利人已发出了警告,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三、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起侵权之诉;四、权利人的此种延迟行为可能对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知桥销售部以其持有第28532845号、第33161714号“卷花”注册商标为由在苹果商店投诉花卷公司,要求苹果公司下架花卷公司的“花卷”APP,花卷公司在收到控告后陆续向苹果公司发出了反通知,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并向知桥销售部进行了催告,督促其及时行使诉权,因此,双方在通过苹果公司进行交涉的过程中已充分了解对方的真实意思。花卷公司明确否认侵权,但知桥销售部既不积极行使权利,也无向苹果公司撤回侵权警告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使花卷公司的侵权处于不确定状态, 不足以消除相关投诉可能对花卷公司带来的消极影响,随时可能导致花卷公司的“花卷”APP被苹果公司下架。花卷公司在经营服务受到实际影响长达半年之后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的立法目的,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受理条件。
关于花卷公司的“花卷”APP是否侵害知桥销售部的“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花卷公司注册的第20865874号“花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而知桥销售部注册的第33161714号“卷花”商标、第28532845号“卷花”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35类。花卷公司的红人短视频电商平台“花卷”是依靠美妆达人和网络红人,以短视频的形式向用户推荐商品,让用户边观看边购买,其在运营“花卷”APP的过程中所提供的服务,与知桥销售部的第33161714号“卷花”以及第28532845号“卷花”商标的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第35类相同,已超出其第20865874号“花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的范围,但是,花卷公司将其字号“花卷”在其开发运营的APP上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花卷”APP于2016年6月即上线,时间远远早于知桥销售部的成立时间以及申请注册“卷花”商标的时间,且经过花卷公司的经营推广,“花卷”APP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虽然花卷公司未在第35类进行商标注册,但是其在APP上商标性使用“花卷”属于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据此,法院确认花卷公司在APP上使用“花卷”商标的行为不侵害知桥销售部的第28532845号、第33161714号“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晶晶、褚明、陈世富)
——《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之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