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丹阳法院丹北法庭对当事人马某变造证据的行为处以罚款2万元。
马某与孙某、张某三人自2021年11月起合伙经营钢材买卖业务,合伙运营的载体名为“9号库”,不过,合伙业务所使用的货款往来账户为孙某个人账户。2022年6月,合伙终止,三人遂商议散伙,合伙账户内尚留存20万元。于是,孙某出具欠条,言明其尚欠“9号库”20万元。该欠条出具后,即由马某持有。
马某在持有欠条数日之后,在欠条正文尾部私自添加“9号库代表人马某”字样,并以该欠条为证据,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孙某要求支付20万元货款。
审理中,孙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欠条原始件中并无“9号库代表人马某”字样,故此,马某只得承认前述字样系其自行添加。
丹阳法院认为欠条是本案关键证据,而马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变造证据,其实施该行为意在获取债权人及起诉资格,严重妨碍审判秩序,极大干扰法院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万元。
马某按期交纳罚款的同时,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之后,认为马某的行为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维持了丹阳法院的罚款决定。
法官说法:
变造证据本质上亦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制的伪造证据行为,该行为严重违背诉讼诚信,妨碍人民法院的正常审理秩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处以罚款等措施。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