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原系美佳公司(化名)的负责人,与恒久公司(化名)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后因经营需要,王某另行成立美好公司(化名),自2018年1月起以美好公司名义向恒久公司采购货物。因美佳公司欠付货款6万余元,2021年7月恒久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一审缺席判决后,美佳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调解过程中,王某作为美佳公司代理人称,美佳公司及美好公司的款项均由其支付,其中恒久公司记账用于支付美好公司货款的6万元系用于支付美佳公司的货款,双方遂就剩余款项达成调解协议。随即,恒久公司将美好公司及王某诉至如皋法院,要求美好公司支付上述6万元,王某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中,王某称上述6万元系恒久公司自行记账,双方合同中约定先付款再供货,故不欠付恒久公司任何款项,其作为担保人并未约定担保期间,案涉货款发生于2018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2018年起王某在与恒久公司业务员沟通过程中,均是以美好公司名义下单,双方合同约定先付款再提货,王某在下单后的付款被恒久公司记账在美好公司名下,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王某亦未告知相应款项系为美佳公司支付,故王某在另案中将6万元抵算美佳公司货款的行为,侵害了恒久公司的权利,应认定此时恒久公司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现恒久公司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王某亦未能举证证明相应货款已经支付,遂判决美好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并由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美好公司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因王某代表两家公司与他人来往过程中,将他人记账在一家公司名下的已付款用以抵算另一家公司货款而引发的纠纷。虽然相应货款发生在2018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三年。此前恒久公司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将相应付款记载于美好公司名下,其认知一直是其与美好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美好公司仍有付款义务,直至王某在另案调解时明确变更相应已付款的对应主体,由此导致美好公司的付款减少,故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王某的一系列操作并未能免除付款义务人的付款义务。本案也提醒广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遵循诚信原则,切不可自作聪明以逃避债务,否则必将法网难逃,最终扩大损失也只是咎由自取。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