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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伤者自身患有基础性疾病,能否减轻肇事者的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日22时20分许,王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句容市312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句容市宝华镇青松仓储物流园门口地段处,与在南侧物流园门口由南往北方向往312国道上倒车的李某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受伤后先在南京泰康仙林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进行了胸主动脉支架植入+左颈总动脉支架植入手术,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王、李二人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王某将李某及保险公司诉至句容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2万余元。

审理中,王某损伤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王某在事故发生前患有心脏主动脉夹层、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多种疾病,针对其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减,还应考虑其基础性疾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


法院认为:

虽然王某自身基础性疾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一定的影响,但该病症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损伤的治疗及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48127.09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释法

本案涉及伤者自身基础性疾病等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过错”,系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侵权人行为时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此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而受害人的自身缺陷或旧疾等特殊体质,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过错”的内容,体质是个人身体的一种客观状态。从因果关系上来看,对于王某事故发生前存在心脏主动脉夹层、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可能加剧了王某的伤残,但该自身疾病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交通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二者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因此,不能因伤者自身患有基础性疾病,而减轻赔偿责任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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