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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不满小区配套设施不全 起诉开发商要求赔偿物业费

小区配套设施是否齐全是普通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投资意向。杨某一家就认为某小区地理位置及配套设施能让房屋更具投资价值和升值潜力,便在该小区购买了一套别墅。然而, 杨某一家收房后却发现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约提供配套设施,导致其错判房屋价值及增值潜力,在多次拒交物业管理费被诉后,日前,杨某选择将某房地产公司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几年前,杨某一家购买了某小区的一套别墅,为此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小区配套五星级酒店设施包括室内游泳池等九项设施,为产权证人提供优惠服务,出卖人未能按期提供上述设施的,买受人无须支付物业管理费。交房后,杨某一家认为开发商提供配套设施不全而拒交物业费,两次分别与该小区物业公司、业委会对簿公堂,但两起案件的结果均是杨某一家须支付物业费。

杨某称,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建成合同约定的九项配套设施,亦未按期交付上述配套设施,应对其承担物业费及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土地使用年限以及现在的物业管理单位收费标准,预计还将产生物业费109万余元。虽然房地产公司无权要求物业公司免收其物业费,但可以通过代付物业费或向其赔偿物业费损失的方式实现其无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约定,而该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来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同时,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配套设施,导致该房屋价值被高估且失去了增值潜力,对此,房地产公司也应当根据诚信原则赔偿其房屋价值损失。杨某一家将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该公司赔偿物业费及以上两起案件的诉讼费用损失共152万余元,并赔偿房屋价值损失。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除了游艇码头因国家政策未能建造外,自己已按照约定提供了小区相关配套设施,且公司的合同义务仅限于按约定期限提供相关设施,并非必须使设施保持特定状态,配套酒店有经营自主权,疫情期间,按照政府要求暂停营业。杨某一家主张的预计物业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无权要求其赔偿物业费及其他损失。

对此,杨某认为双方合同于2005年签订,在2007年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出台之前,不影响游艇码头建设,某房地产公司延期建设导致政策变化,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一家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小区酒店为业主提供酒店式有偿服务,该酒店配套设施包括室内游泳池等九项设施为产权证人提供优惠服务,2006年6月30日交付,出卖人未能按期提供上述设施的,买受人无须支付物业管理费。根据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院现场查看情况可以确认,某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前提供了除游艇码头以外的其余八项配套设施。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杨某无需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条件是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提供上述设施,并非确保上述设施可持续供杨某一家使用,酒店只是为业主提供有偿优惠服务。虽然2007年9月27日发布的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禁止新建水上游乐开发项目,但在该规定施行前房地产公司未能建造并按期提供游艇码头,存在轻微违约。对于杨某一家主张的前两起案件的诉讼费用及房屋价值损失,均于法无据。据此,法院最终判决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杨某一家物业费损失4万元。一审判决后,杨某一家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对于开发商承诺的配套设施等重要内容,购房者应弄清承诺内容的真实意思,涉及重大建设改造项目的,可事先向当地规划部门咨询核实,在此基础上要求开发商将相关承诺内容及不遵守的后果明确记载到购房合同中,并注意保留广告宣传册、小区规划图等资料,以备纠纷发生后取证。同时,购房者也要充分认识到商品房的居住属性,理性购房,不可盲目看重投资利益,否则将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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