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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近日,南通市通州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高额违约金履行给付的纠纷案件。

周某(男方)与李某(女方)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9年11月18日,二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存款80万元中的30万元归男方所有,40万元归女方所有,余款10万元,作为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由于离婚协议签订时,女方把夫妻共同存款80万元用于理财,不能及时给付男方应得的30万元,女方向男方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女方应在2020年3月31日前将30万元汇入男方名下银行账户内。如果女方不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向男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案涉欠条出具后,女方给付男方80000元后,未再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男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女方支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涉及伦理、道德,不能等同于商品交换关系。离婚协议是有关婚姻关系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涉及人身财产事项的复合性协议,即使是仅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也与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关系不可分离,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可以根据生活习惯和一般经验常识,约定适度的违约金,填平己方的利息损失,但是约定高额违约金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离婚协议书》与《欠条》同日先后签订,《欠条》系依据《离婚协议书》出具,与《离婚协议书》是一体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条款无效,依附《离婚协议书》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故对周某主张依据《欠条》约定要求李某给付高额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李某未能按《离婚协议书》及《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周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李某应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应付未付金额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家庭是社会的缩影,是情感与财产的共同体。在协议离婚过程中,需要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进行商议。双方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利益,根据生活习惯和一般经验常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适度的违约金无可厚非。但是离婚协议迟延履行的损失通常为利息损失,离婚协议也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有一定的人身性。离婚协议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与善良风俗,法院有权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衡平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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