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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质性运营,境外子公司被要求补缴税款

案例:

我国A公司在印度尼西亚设了一家子公司P公司,用于承包当地一发电站项目。A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与印度尼西亚项目所有方(即发包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采用EPC模式,即项目设计—设备采购—建设的总承包模式。根据A公司与子公司P公司的协议,A公司提供设备、材料,并承担除实际建设之外的所有工作业务,P公司仅负责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印双边税收协定)第七条,A公司认为项目过程中采购的设备、材料等是A公司直接出售给印度尼西亚项目所有方的,并未经手P公司,因此A公司出口设备至印度尼西亚项目所有方取得的利润,仅在中国缴纳所得税即可。

但是,印度尼西亚税务总署认定,A公司直接出售给项目所有方的设备和材料,以及就合同中附随的其他业务取得的所得,应当纳入P公司的税基,在印度尼西亚缴纳税款。其理由是,该项目为“总包工程”,涉及所有的业务内容,应当将母公司和子公司看作一个整体。项目中的设备、材料虽然是从A公司直接进口,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销售材料设备这一行为不能由印度尼西亚实体P公司来完成。也就是说,能够由境外子公司实施的行为,应当尽可能由子公司来实施,而不是像A公司这样采用跨国贸易的方式


争议:

面对这一争议,税企双方选择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司法程序中,印度尼西亚法院尊重国际规则,支持了A公司的部分抗辩。

不过,法官对中印双边税收协定第七条的理解,与A公司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中印双边税收协定第七条的部分原文为: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征税,但应仅以直接或间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但是,如果该企业证明上述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或者与常设机构无关,应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对该条款的核心理解偏差出现在最后一句的“但是”上。A公司认为,“但是”这句话中的“或者”一词,表明证明的性质为二选一。A公司证明了设备、材料采购及附随业务不是由位于印度尼西亚的常设机构(即P公司)进行的,即A公司证明了“但是”这句话中的前半句,就可以推导出A公司不适用本条款规定,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对此,法官认为,虽然A公司证明了前半句话,但是其活动显然属于后半句话的“补集”,即A公司的活动与常设机构具有相关性。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应当证明其活动既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也与常设机构无关,才能享受协定待遇。

对于A公司的活动“与常设机构有关”这一点,法官着眼于实践,对项目所有方与A公司母公司、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分析,认定该项目不仅为EPC总承包模式,而且属于国际流行的交钥匙模式。交钥匙模式可以看作是EPC总承包模式业务和责任的延伸。在这一模式下,P公司与其母公司A公司应当视作一个整体,共同完成该交钥匙模式项目的工作。

基于上述理由,印度尼西亚法院最终判定,A公司需要将设备材料出售相关的利润纳入P公司的税基中,依据印度尼西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相应税款。


提示:

在跨境投资经营过程中,国际税收规则、双边税收协定和投资国(地区)国内法是基本准则,企业应当正确理解相关条款的内容。在此基础上,企业还需要关注投资国(地区)税务机关的具体执行情况

实务中,部分“走出去”企业出于降低项目成本等考虑,虽然在境外设立了子公司,但是具体业务仍由境内母公司来完成。这样的做法,可能会被投资国(地区)税务机关认为存在规避在当地履行纳税义务的嫌疑,进而引发争议。



——来源:2023年12月01日《中国税务报版次: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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