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傅某受雇于该工厂,2022年8月,傅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接运货物途中,与驾驶电动车的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无责任,傅某负全部责任。杨某于事发当日到医院就诊,并办理住院手续,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10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某工厂为杨某垫付部分医疗费。傅某一分未赔,杨某将傅某诉至法院,后傅某请求追加工厂为被告。
杨某诉称,要求傅某和其所在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傅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其系在履行职务工作过程中造成对方伤害,应当由工厂承担赔偿责任。
某工厂述称,虽然与傅某是雇佣关系,但是其仅在工厂工作不到10天时间。工厂安排傅某去接货,傅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驾车出行的安全隐患,但傅某没有尽到防护义务,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傅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工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工厂为杨某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已尽到了救助义务,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新沂法院经审理认为,傅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道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优先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杨某损害的原因力。
杨某的损失究竟应当由傅某赔偿还是由其工作单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傅某为某工厂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杨某损害,其所在工厂应当对杨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傅某有重大过失,只涉及到工厂承担侵权责任后向傅某追偿问题,但不影响工厂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杨某、某工厂要求傅某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新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杨某提供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依据其损害后果,综合考虑治疗医院建议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新沂法院确定某工厂应赔偿杨某各项损失2.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应向杨某支付赔偿款2.1万元。作为工厂的经营者,吕某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谁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某工厂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雇主与雇员的责任承担问题,涉及到侵权行为人和侵权责任人的区别。一般来说,侵权责任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此时侵权行为人和侵权责任人为同一主体,这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形。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由他人或其他单位代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人自己对外不承担侵权责任,如雇主代替雇员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代替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等。本案即属于雇主代替雇员承担侵权责任。杨某的损害虽由傅某造成,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雇主即某工厂和工厂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傅某不承担责任。
某工厂即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有两种,一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另一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告。如果原告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张权利,且该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该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上诉权。本案中,新沂法院严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被告傅某申请追加某工厂为被告后,起初杨某不向该工厂主张权利,但本案的处理与该工厂有利害关系,故法院依法将该工厂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追加后,杨某又向该工厂主张权利,且该工厂依法应当代替傅某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本案直接判决某工厂对杨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属于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自然人,原则上应判决其经营者承担责任。但实践中不乏有取得登记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将财产登记在字号名下。此时,如仅判决经营者承担责任,在以后执行过程中对执行登记在字号名下的财产可能会带来障碍。为此,判决字号承担责任,经营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可以有效解决这一困境。本案中,某工厂即属于有登记字号,且拥有财产的情形。因此,本案判决某工厂及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更有利于保护侵权之债的债权人杨某的合法权利,且不损害某工厂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来源:2024年1月15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