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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兰诉山东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7日,于某兰在山东省某市某小区内倒车时,与李某军轿车碰撞。事故发生后,于某兰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李某军发现车辆剐蹭后电话报警,交警出警处置警情。于某兰与李某军协商达成协议,自愿赔偿李某军8000元。同年4月3日,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于某兰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军无责任。对于某兰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于某兰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于某兰因构成逃逸在一个计分周期内累计达到十二分而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进行满分教育和考试。

于某兰认为,自己对车辆剐蹭并不知情,且在知道后积极配合并予以赔偿,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遂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区法院判决驳回于某兰的诉讼请求。于某兰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于某兰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某市检察院审查后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检察机关依法调阅了法院行政诉讼卷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交通肇事案卷,同时到案涉小区现场查看,查阅小区业主手册,当面听取了于某兰及物业意见。经调查查明,案涉小区系封闭小区,该小区两个出入口均设置了道闸和门岗,不允许社会车辆自由出入通行。为进一步明确交警部门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对封闭小区内的车辆剐蹭并离开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检索分析相关案例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向山东省法学会交通法学研究会提出专家咨询,专家均认为对于道路外交通事故,原则上应当作为普通民事侵权行为,公安机关不能认定当事人违章并予以行政处罚

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和专家论证,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仅限于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处罚的前提是当事人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利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经验和技术手段,协助勘查事故现场,提出事故的成因分析,组织当事人调解等。本案中,案涉地点系不允许社会车辆随意进入的封闭式住宅小区内的业主专属停车位,不能认定为“道路”,在此处发生的车辆碰撞、剐蹭等事故,亦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交通警察部门不宜再作出行政处罚。遂抗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裁定提审本案。

检察机关在审查和抗诉期间,持续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一体化办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某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主动纠正本案中存在的不当处罚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某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与于某兰达成和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行政裁定,准予于某兰撤回起诉,原一、二审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既要注重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回应当事人合法诉求,又要准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发现行政判决确有错误,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事实、情节等明显不符的,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充分发挥行政检察“一手托两家”作用,在审查法院判决是否合法的同时,“穿透式”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合运用监督纠正、以抗促和、调解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主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从而促成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二)对于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小案”,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如我在诉”的理念,落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确保办案质量在实体上、程序上和效果上实现公平正义。围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在全面审查案件卷宗的基础上,要切实加强调查核实工作,查清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分歧的,可以借助类案检索、专家咨询等,准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确保实体正义、结果公正,坚持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贯穿始终,让公平正义更好更快实现,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

 

——《检察机关高质效履职办案典型案例》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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