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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逃税案——对行为人的初次逃税行为符合条件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刑事  逃税罪  初次逃税  时间效力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无罪

 

基本案情

1992年2月26日,原湖北省沙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沙科[1992]09号文件批复,同意原沙市市科技开发中心成立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工程技术研究所。1993年1月29日,原沙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沙科[1993]05号文件批复,同意原沙市市科技开发中心成立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献明。上述两个单位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并隶属于原沙市市科技开发中心领导。工商登记记录显示,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工程技术研究所、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为集体所有制性质,并在务机关办理了务登记证。其后,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先后更名为荆沙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荆州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2003年10月29日,荆州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改制,重组后成立荆州市某化学清洗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务登记证。2005年11月,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湖北某清洗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由湖北某清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湖北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公司)。2003年至2009年主要经营各种在役设备污垢现场清洗,工业废水处理设备的设计、安装、维护,自有房地产租赁等业务。

湖北智博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智师鉴字[2009]第005号鉴证报告显示,2003年至2007年期间,某公司和原荆州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7320445.51元,应缴纳803413.14元,已缴纳357120.63元,逃避缴纳款共计446292.51元,少缴费占应缴55.55%。其中:1.已入账清洗工程款2369131元,加上2003年11月清洗工程收入135000元,共计2504131元,某公司向务机关按3%率申报营业及城建、教育附加费、堤防费等,逃避缴纳35977.52元;2.已入账清洗工程收入3093154.51元,2007年租赁收入83500元,共计3176654.51元,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纳,逃避缴纳150950.16元;3.某公司未入账的收入1599660元,逃避缴纳194896.40元,包括(1)某公司于2003年10月29日前收入1145860元,逃避缴纳88853.71元;(2)某公司于2003年10月29日至12月31日收入245000元,逃避缴纳19396.40元;(3)2004年至2006年某公司未入账的房屋租金收入208800元,逃避缴纳86646.29元;(4)单位清洗工程收入175000元,某公司将该款挂在往来账户上,收入不上账,逃避缴纳64468.43元。

另查明,2007年9月11日荆州市地方务局稽查局将某公司、李献明涉嫌逃案移送公安机关,9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献明于同年9月30日、11月1日先后补缴款共计458069.08元。公安机关于2008年7月28日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8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2009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8日将暂扣涉案458069.08元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将某公司多缴的11776.57元退回。某公司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450000元。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151号判决,认定某环境工程公司犯逃避缴欠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李某某犯逃避缴欠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退缴逃避缴纳446292.51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鄂荆中刑终字第132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判决,认定某环境工程公司犯逃,判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李某某犯逃,免予刑事处罚;退缴逃税税446292.51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鄂荆中刑终字第49号裁定,准许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撤回上诉。某环境工程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申请减免罚金200000元。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沙刑执字第9号裁定,减少某环境工程公司罚金200000元。裁判生效后,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申诉。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沙刑监字第l号驳回申诉通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鄂荆州中刑申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均驳回其申诉。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鄂刑申字第00041号再审决定,指令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裁定,驳回某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的申诉;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判决。宣判后,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裁定。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仍不服,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刑再申字第00013号决定,提审本案。后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鄂刑再1号裁定,驳回申诉,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裁定。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作了修正,增加第4款对有逃犯罪行为的被告人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即“有第一款行为,经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案中,务稽查部门在发现某环境工程公司有逃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后,没有对逃人进行纳追缴、行政处罚,而是直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某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补缴了全部应纳,后又根据原审生效裁判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经查,税务机关直接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时《刑法修正案(七)》尚未出台,但公安机关最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判的时间均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某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应当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原审未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决定,以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鄂刑再5号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生效裁判,依法改判某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某公司少缴446292.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单位某公司和申诉人李献明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关于申诉人李献明及其辩护人以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法律适用的申辩意见及出庭意见,经查,本案务机关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时,《刑法修正案(七)》尚未出台,但公安机关最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判的时间均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经《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作出这一修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保护收征收管理秩序,有利于务机关追缴款,另一方面也给予纳义务人纠正纳行为的机会,对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务部门在发现某公司可能有逃行为后,应当先由务稽查部门进行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人进行纳追缴或行政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未经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某公司和李献明的刑事责任,剥夺了纳义务人纠正纳行为的权利,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订的立法精神。某公司、李献明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少缴款,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对某公司、李献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某公司、李献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辩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某公司曾经是一家优秀的科技服务型企业,拥有专利技术,其法定代表人李献明亦曾是荆州市政协委员,但因本案未经行政处置程序而直接追究某公司及李献明个人的刑事责任,对企业的经营、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一、二审及再审裁判适用法律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对纳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款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经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实施,未经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直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逃税行为,审判时《刑法修正案(七)》已经施行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对逃税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在被告单位和个人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
  

  一审: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9)沙刑初字第151号判决(2009年9月19日)
  二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鄂荆中刑终字第132号裁定(2009年11月19日)
  重审一审: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判决(2010年4月29日)
  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再5号判决(2020年12月30日)
  指令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决定(2019年9月11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6-1-14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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