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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转让被司法保全之债权的法律效力认定

关键词;民事  债权转让合同  司法保全  相对效力  绝对效力

 

基本案情

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长期保持商业往来,因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拖欠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将其对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的合同货款债权合计671115.38元转让给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往来对账款》,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签收了上述材料。债权转让协议已依法生效,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拒绝向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对转让债权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合同欠款671115.38元;2.被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原告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享有上述债权。

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辩称:1.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因受限于法院的司法保全而未成立。2.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转让合同债权未经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书面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限制转让条款。3.依照合同的约定,部分转让的债权尚不属于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所享有,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无权就该部分债权进行转让。

被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另,合同约定的限制转让金额加上被司法保全的金额,大于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对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故债权转让协议对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码为X(045)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将其对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的671115.38元债权转让给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偿还部分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欠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将债权权利全部转让给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行使,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盖有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往来对账款》邮寄给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2018年3月14日,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签收了上述材料。2018年4月2日,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向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回函称:1.已收到编号为X(045)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往来对账款》复印件;2.经核查确认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对其享有债权2497881.43元,但相关债权已于2017年6月2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保全,保全金额为190万元,保全期限未到或法院未书面解除该保全之前,债权不可进行转让;3.如属于到期债权,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将按惠山法院要求进行提存;4.特将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等资料退回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7年6月6日,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某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件制造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标准件制造公司向惠山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惠山法院作出(2017)苏0206民初XXX号民事裁定,冻结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资产。2017年6月22日,惠山法院至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当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请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协助执行:1.不得向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清偿债权额度为190万元的债务。上述债务待惠山法院另行书面通知后再进行处理。如要求清偿,可由惠山法院提存。2.上述保全期限为三年。如债务人擅自清偿债务,将在擅自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针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惠山法院书面回函称,经查,截至2017年7月4日,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对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未付合同款共计2331836.43元,均未达到付款条件,鉴于合同履行情况,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无对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此外,2017年6月14日,惠山法院向案外人上海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请上海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项目:不得向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清偿,如需清偿,向惠山法院提存。2019年3月21日,惠山法院通知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解除债权冻结。

2018年5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向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发出(2018)沪0115执X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对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018年5月18日,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签收上述通知书。2018年5月23日,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向浦东法院书面回函称,经核查,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对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未付合同款共计2497881.43元,因相关合同质保期未到、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存在违约等原因,其中2142214.12元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余355667.31元虽达到付款条件,但已按照惠山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予以保全。故,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在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没有可执行的债权。截至目前,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未向浦东法院指定的执行案件账户支付过任何本案所涉的合同款项。

2019年9月1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温州某阀门有限公司申请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就涉案债权向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管理人对该笔债权暂不确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沪7101民初245号判决:一、被告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82167.00元;二、被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原告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享382167.00元的债权;三、驳回原告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司法保全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产生影响,债务人以此为由主张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2017年6月22日,惠山法院对涉案债权在190万的额度内进行了为期三年的冻结。2018年2月5日,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对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的671115.38元债权转让给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3月14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时对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基于债权被冻结的事实,在惠山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及金额范围内,可以向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主张履行抗辩;债权转让后,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对让与人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的抗辩,仍可向受让人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即在上述司法保全期限及金额范围内,不得向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的债务。现,惠山法院的债权冻结已于2019年3月21日通知解除,故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基于惠山法院司法保全的履行抗辩消灭。至于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收到的浦东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债权转让在先,浦东法院冻结债权的强制执行措施在后,且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已向浦东法院提出了异议,故浦东法院的债权冻结执行措施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认为因受限于司法保全,债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约定限制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仍进行转让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该约定对债权受让人是否发生效力。对此,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与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往来对账款》第9、10、12、13、14、16号)中明确约定“未经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若要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必须经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本案中,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对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未作书面同意。故,对于有限制转让条款约定的债权部分,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无权主张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合同对应的282880.75元。

关于买卖合同约定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付款前提条件的,买方卖方未履行开票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能否构成有效抗辩。对此,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与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典型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出卖人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和买受人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为主合同义务,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向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已向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辩称,因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未履行开具17%的增值发票义务,故相关合同及订单未达到付款条件。生效判决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以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但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不能以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与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收到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全额17%的增值发票30日内支付货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但对于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随时向对方履行义务,也可以随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可随时要求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应当给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如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给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另外,因增值税税率调整而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为并无不妥

综上,《往来对账款》中第9、10、12、13、14、16号涉及限制转让条款,该六份合同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的未付金额合计为282880.75元,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欠款向其支付,法院不予支持。剩余《往来对账款》中第1-8、11、15、17-22号,未付金额合计为388234.63元,其中第17-21因未开具增值发票,合同总价调减合计6067.63元。故,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应向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82167.00元。

 

裁判要旨

转让被司法保全之债权协议,不因转让之债权被司法保全而无效。但是,在司法保全措施解除之前,债务人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被司法保全之履行抗辩;司法保全解除之后,债权受让人依法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条、548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

  一审: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4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07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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