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高某驾驶自行车与茅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该电动三轮车再次碰撞到道路南侧墙壁,造成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某与茅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经医院抢救治疗,康复出院。2023年5月,高某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后高某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损失范围,并起诉至法院请求茅某予以赔偿。
庭审中,茅某认为高某主张损失赔偿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结论具有主观性,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故对高某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也即,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或人员无资质等不应当予以采信的情形,否则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茅某虽对高某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根据上述证据规则,可以采信高某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高某因本起事故相关损失的认定依据。法院判决支持高某的合理损失。茅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来源:2024年3月20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