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方便快捷、可超前消费,受到很多消费者的喜爱。但如果信用卡不幸被不法分子盗取,并在短期内产生巨额消费,卡主第一时间办理挂失并报警后,征信记录却仍提示信用卡存在逾期,那么,该部分损失究竟由谁承担?不良征信又能否撤销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审理过这样一起“信用卡被盗后遭盗刷又上不良征信记录”的案件。
【案情回放】
某日,宋先生发现,自己的轿车在深夜被砸毁玻璃,放在车内的信用卡不翼而飞,而这张信用卡并未设置交易密码。然而,很快宋先生就收到了一堆消费提醒,信用卡被消费了17笔,金额达4.2万余元,其中消费签购单列明持卡人均为“李某”。
这张信用卡是宋先生在半年前向某信用卡中心申领的,领卡合约约定:“持卡人发生信用卡遗失、被盗等情况应当立即办理挂失或密码重置。挂失和密码重置自银行办理完毕时生效,但是持卡人仍应对挂失前凭借原密码进行的交易承担全部责任。”《信用卡申请表》重要提示部分还约定:“为加强用卡安全,推荐设定交易密码,并在适用的场合尽可能使用密码交易确认方式。”
发现自己的信用卡被盗刷后,宋先生赶忙致电信用卡中心要求挂失信用卡,并于同日向公安局报案。
本以为事情得以解决,没想到几个月后,宋先生发现自己存在不良征信记录,所涉的逾期未还款项均是信用卡遭盗刷的金额以及相应逾期违约金。于是,宋先生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宋先生认为,涉案信用卡消费逾期是被盗刷信用卡所致,自己已及时申请挂失并报警处理,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信用卡中心及其特约商户未尽到严格的止付义务,违反了对信用卡使用者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并撤销不良征信记录。
信用卡中心辩称,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因信用卡遗失、被盗等原因,持卡人应对挂失前凭借原密码进行的交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宋先生未设置POS机刷卡密码,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用卡遭盗刷是盗窃者采取暴力手段取得后所为,而非宋先生未妥善保管所致。
根据《信用卡申请表》约定内容,设定交易密码仅为合约的推荐内容,持卡人可以自行选择设置与否,银行不能据此苛责持卡人承担未设置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宋先生在得知信用卡被盗刷后及时办理挂失并报案,已经尽可能采取积极措施。
银行作为发卡行,负有采取安全措施确认交易为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交易的义务。本案信用卡被盗刷消费记录的签购单中的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持卡人明显不一致,表明信用卡中心未对盗刷交易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宋先生尚未收到盗刷退赔款项,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宋先生对涉案信用卡被盗刷的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信用卡中心撤销宋先生信用卡的不良征信记录。
实践中,信用卡遭盗刷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损害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和社会信用的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宁与稳定。
一、发卡行应维护交易公平并保障用卡安全
发卡行应当保障交易安全,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持卡交易是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权他人所为。设计信用卡领用条款时应确保公平合理,不得将己方应负义务产生的风险通过合同条款的约定转移至持卡人一方。对于还款责任存有争议的逾期还款,应审慎列入不良征信记录,避免持卡人信用受到不当的负面评价。对持卡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产生的不良征信记录应当第一时间进行解除,善用社会信用评价机制。
二、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使用信用卡
作为金融消费者,持卡人应当提高自身安全用卡意识,规范管理和使用信用卡。一方面,信用卡应当限于本人使用,避免借给他人使用或保管,切勿将信用卡的卡号、安全交易码等重要信息告知他人,审慎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名义办理信用卡或委托其他非银行工作人员或中介代办信用卡。另一方面,办理信用卡后,应及时修改初始密码,设置的交易密码不宜过于简单,也不要将交易密码写在卡片上,不向银行和支付机构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提供信用卡密码、手机验证码等信息。此外,日常保管和持卡消费时应当保障信用卡在自己的可控范围内。
三、信用卡遭到盗刷,持卡人该怎么办?
如持卡人发现信用卡被盗刷,应当第一时间与发卡机构联系将信用卡挂失,若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应立即联系第三方支付平台控制款项划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信用卡挂失后,持卡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处理,并保留案件受理回执。
同时,持卡人应留存好相关证据,以备后续诉讼需要。妥善保管挂失信用卡的语音通话记录或者文字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案件受理回执等内容,证明持卡人已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是网络盗刷或者伪卡交易,持卡人应当证明卡片系本人保管并未发生丢失等情况。如果是信用卡被盗后交易,持卡人应当提供信用卡被盗的初步证据,证明自己规范使用信用卡并尽到了适当的管理义务。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2024年4月8日,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