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股东非货币出资
基本案情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河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于2019年4月 25日作出(2018)冀0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一、河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偿还垫款本金59,204,658.75元,截至2018年9月13日的垫款利息21,953,297.77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 14日至垫款偿还完毕之日以59,204,658.75元为基数,按照日0.5‰计算的利息;二、河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900元;三、……六、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河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在执行过程中,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分公司仅就部分抵押物实现小部分债权,大部分债权无法实现,并且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张某、刘某某、胡某某及现股东侯某某、曹某某为被执行人,石家庄中院于2020年 9月 10日作出(2020)冀 01执异 15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诉称,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张某、刘某某、胡某某在该公司增资时,以实物财产出资但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属于出资不到位;而继受股东侯某某、曹某某等在受让原股东股权时也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追加被告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侯某某、曹某某等为强制执行河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责令被告在其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张某认缴实缴 600万元、刘某某认缴实缴200万元、胡某甲认缴实缴200万元。2014年7月30日,胡某甲将持有的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股份一次性等价转让给胡某某,胡某甲退出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某成为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1月,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决定增资8,000万元,并委托邢台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所涉及的股东张某、刘某某、胡某某投入资产进行评估,邢台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委托后,经过对资产的实地勘察、评定估算、分析确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某某评报字(2014)第0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成立,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于企业的发展以及规模的扩大,股东另外出资购建了大量设备及房产等固定资产,资产占有方为张某、刘某某、胡某某,评估结论以2014年9月22日为评估基准日,确定资产总价值为8,019.80万元。2014年12月16日,沙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增资依法进行验资,并出具某某会验字(2014)第151号验资报告,由注册会计师姚某、张某甲签署,验资报告载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6日,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张某、刘某某、胡某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8,000万元,股东均以实物资产出资,其中张某新增出资4,800万元、刘某某新增出资1,600万元、胡某某新增出资1,600万元,并明确说明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9,000万元,实收资本9,000万元。对于股东实物出资部分,股东没有办理原始产权登记,也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在评估报告及验资报告中有股东将出资财产交付给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记载。2016年1月12日,胡某某将持有的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1,800万元股份一次性等价转让给张某,胡某某退出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持有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7,200万元股份。2017年1月6日,张某将持有的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7,200万元股份一次性等价转让给侯某某,张某退出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侯某某成为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新股东。2017年6月16日,刘某某将持有的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1,800万元股份一次性等价转让给曹某某,刘某某退出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成为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新股东。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实缴出资时间及金额均有记载,载明股东侯某某认缴实缴出资7,200万元,认缴实缴日期为2017年1月6日,公示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曹某某认缴实缴出资1,800万元,认缴实缴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公示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企查查、天眼查平台也有相关记载内容。对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实缴出资情况网络查询结果,沙河市行政审批局企业设立股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20年8月25日,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公司增资8,000万元,股东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以实物出资,经过邢台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沙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各股东实际完成出资,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到出资财产。再查明,自2014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张某通过本人账户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合计2,912.019533万元,张某通过周某甲(周某甲与张某为婆媳关系)的账户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178.5万元。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刘某某通过本人账户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合计2,507.0483万元。另,注册会计师姚某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河北省邯郸市广宗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1刑初71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刑事判决未显示涉及本案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增资验资情况。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姚某撤销注册会计师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二审查明,邢台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三、此次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是股东拟投入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1、机器设备类,共计30项218台套,……设备均购于2013年到2014年间,大部分安装在公司车间内,于2014年3月投入使用。2、房产类资产,(1)厂房,公司的主要生产车间,……2013年9月竣工。(2)宿舍,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框架结构,2014年9月竣工。3、构筑物类资产:场地硬化,公司对厂区内地面和道路硬化……,围墙长、高……。上述资产均建在或安装在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内,正常使用。……八、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及情况:(一)接受委托(二)现场调查……评估人员对待评资产进行了现场勘察,落实评估对象,察看实物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情况及环境状况,记录工作底稿。……十、评估结论:经过对资产的实地勘察、评定估算、分析确定评估结果为资产总价值为8,019.80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2,415.91万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282.66万元;机器设备5,321.23万元)。后附评估资产明细表。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0)冀0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实物出资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应认定出资到位等为由,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冀民终3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张某、刘某某等双方当事人对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1,000万元注册资金出资到位不存分歧。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原股东以实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8,000万元是否到位,应否追加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原股东及侯某某、曹某某等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首先,关于张某、刘某某提交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以及沙河市行政审批局的证明等证据能否证明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8,000万元的事实。本案中,综合张某、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邢台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因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发展以及规模的扩大,股东另外出资购建了大量设备及房产等固定资产,该资产或建构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或安装公司车间内,均已投入生产使用,经过评估人员对该资产进行实地勘察、评定估算、分析评估确定,该部分资产总价值为8,019.80万元。经过沙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相关程序进行出资审验,出具了关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张某、刘某某、胡某某实物出资缴纳新增注册资本8,000万元,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共为9,000万元的验资报告。再结合加盖公章的沙河市行政审批局企业设立股对该增资确认的证明,以及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公司章程》载明的各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平台显示的数据信息等证据,能够确信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以价值8,000万元的实物出资,且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占有、使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或高度盖然性,足以形成对三位股东完成实物出资的内心确信,应当认定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8,000万元的事实。从张某、刘某某为证明其实物增资进行的举证来看,其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完成了对实物增资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达到了认定该事实的证明标准。相反,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事实的反证,对其称验资报告、评估报告等不能反映真实的出资、不能充分证明张某、刘某某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观点,不予采信。
其次,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部分没有办理原始产权登记,也没有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交付占有手续,能否否定其已实缴增资到位的事实。第一,从实物出资的财产价值和使用等事实情况看,通过前面分析,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占有、使用了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资产,该实物资产包括厂房及宿舍、硬化地面及道路等不动产类资产和机器设备动产类资产两部分。其中,对于已经安装在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投入使用的机器设备类动产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部分动产类机器设备已经完成了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和转移,也就产生了该部分动产物权的公示效力和公信力,无需出具交付手续。为此,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提机器设备也没有办理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手续、权属未发生转移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增资建造的厂房、宿舍及构筑物等不动产类资产,虽建造在租赁他人的土地上,但也不能如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称是当然的非法建筑,相反因系建造在自己厂区内、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也未见违反城市规划用地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该类不动产应属于合法建造;其虽不能办理初始产权登记,进而也不可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不动产确具有交换价值(评估报告显示估价为2,415.91万元+282.66万元)和使用价值。在执行实务中,无产权登记的房产也具有财产价值,将其以责任财产作为执行标的进行现状处置的案例也时有发生,本案该部分财产同样也可以此方式执行处置。另外,本案无法办理增资的不动产权属转移,有别于能够办理过户登记而故意不办理的情况,对此,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并不存在主观过错,造成权属转移不能的局面并不能归责于三位股东;同时,实务中在租赁土地上建造厂房、添置设备而注册、经营公司的情况也不鲜见,如果将在合法占用他人土地上建造的无法登记产权的厂房等公司财产一律视为未出资或虚假、不实出资,在资产负债等财务会计报表中也不计入公司资产,必然损害公司所有者权益,既不公正也不符合常理;所以,本案股东增资建造厂房等不动产具有财产价值,而且事实上已经投入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和使用中。从公司运行的效果上看,也实质上达到了出资的目的。第二,从规则适用上看,本案中虽然存在增资的不动产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形,这在形式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要求不符,但实质上并未违反该第二十八条旨在避免虚假出资而损害公司、他人利益之立法目的。而且从法律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上来看,本案增资不动产无法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情形,该二十八条是否包括和涉及并不明确。而从最高法院针对适用该二十八条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的内容来看,该条主要是对实际交付了出资的财产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虽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实际交付财产这两种情况进行的规范。而对于用无法或不能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不动产出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也并未进行漏洞补充和规制。另外,该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因出资人以房屋等财产出资且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要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并非直接支持,而是责令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对按要求补办了手续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裁判规则,表明了对于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经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则公司收益中也就包含了该财产的贡献,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这一理念的肯定。鉴于此,考虑到本案增资的不动产已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但财产权属的初始登记及权属转移均无法办理也不能补办,且该局面的形成又不能归责于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的实际情况,本着尊重事实、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宜苛求本案股东完成事实上无法完成的事情,即对其增资的不动产必须在形式上完成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所以,一审判决对张某、刘某某、胡某某股东实缴出资已经到位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提评估报告等只能反映股东出资的过程,股东实物出资的房产没有房本,没法办理产权过户,就无法确定是股东的财产,也就无法作为股东合法有效资产进行增资的观点和理由,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原则,即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既不能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追加、变更,也不能直接依据实体法追加、变更。本案中张某、刘某某有证据证明三位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请求追加、变更张某、刘某某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判结果。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出资的,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到位并投入使用且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完成了权属转移手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17条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6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民终336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入库编号:2024-07-2-4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