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李某向任某出借3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逾期未偿还,李某提起诉讼,要求任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自2018年起李某作为原告在本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16件,其中多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或3%的高息,另在他案审理中亦发现李某与他人合作经营放贷的情况。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原告多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出借款项,且多笔借款约定高息,相关出借行为符合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的特征,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活动,因此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相关利息的约定亦无效,不予支持,但被告收取的借款本金应向原告返还,且应当给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占用费(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职业放贷人是指在一定期间内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违约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的出借人。职业放贷行为扰乱金融秩序,侵害借款人的合法权益,相关借款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
——来源:2024年8月3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