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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时父母“鼎力相助”是赠与还是借款?

【案情】

赵某和王某结婚以后,王某父母出资180万元给夫妻俩在上海奉贤区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赵某、王某二人名下。可好景不长,购房不到一年,赵某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王某同意离婚。但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双方就王某父母当初的房屋出资款性质发生争执。

王某认为其父母转账的180万元为借款,应为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并提交了借款借据、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赵某则认为其与王某父母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其与王某父母之间亦未曾签订借条或口头约定为借款,认为王某父母提供的180万元是为王某婚后购买房屋的赞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该款项的性质为赠与,不应当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父母对案涉房屋的出资意思表示是赠与还是借贷?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当今房屋市场价格普通较高的形势下,父母资助子女购房为常理所默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没有明确意思的情况下应当为赠与。本案中,王某父母的赞助行为应当推定为赠与,在处理过程中应综合案涉房屋市场价值、双方对房屋的出资贡献程度、双方对房屋处分的意愿,以照顾王某及王某父母为原则,适当给王某多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前提是父母出资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而赠与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须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该出资款应视为对子女的临时性出借。现赵某、王某离婚,该出资款理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首先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王某主张其父母转账的180万元系购房借款,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王某手写的《借据》等证据,结合王某的当庭陈述,符合借贷关系的构成要素,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赵某辩称其与王某父母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也未曾签订借条或口头约定为借款,王某父母向王某转款的行为是自愿的赠与行为,目的在于帮助王某减轻家庭生活压力。但从王某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就购房事宜向王某父母借款商讨过,对于王某书写借据且实际接收了房款,赵某是知情且认可的,虽然赵某未在借据上签字,但不能成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事由。关于赵某抗辩该款项应视为王某父母的赠与,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行为应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而不应以默示或暗示的方式进行。纵观本案,王某父母并未书面明确表示将案涉款项赠与赵某、王某二人,赵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王某父亲对二人的赠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结合案涉款项的交付过程、交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认定王某、赵某与王某父亲就案涉房款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赵某作为房屋共同共有人,应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官说法】

依据我国传统文化和国情背景,父母为帮助子女提升生活质量,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金支持属于常态,但在法理上,父母对成年子女并无法定资助义务,不能将父母的行为视为理所当然。司法审判活动更多的是倡导年轻夫妻自行积累财富,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改善生活条件。根据《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出资帮子女买房,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担起偿还的义务。


——来源:2024年9月26日,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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