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执行 执行复议 工资 代扣代缴税费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施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04民初21061号民事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02039.80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000元。后某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39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17日,施某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向某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某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2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提取某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收入406498.8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某某公司对执行的钱款数额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为施某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且已经税务局确认。若某某公司没有履行代为扣缴义务,将会受到相应惩罚。因此,人民法院实际执行的款项应当扣除某某公司代为扣缴的个人所得税22588.67元,实际执行金额应为378001.23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沪01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沪01执复4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2017)沪01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涉及法院如何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等问题。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2月23日生效,明确了某某公司应当向施某支付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其中并未提及由某某公司代为扣缴施某的个人所得税,故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某某公司代扣代缴,施某未予认同,该争议属于税务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某某公司提出的异议复议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确定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工资等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额执行。用人单位提出其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主张实际支付工资为扣除税费之后的数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17条、第23条
执行异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2017年4月24日)
执行复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执复49号执行裁定(2017年6月27日)
入库编号:2024-17-5-202-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