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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争议:关联企业之间为调节税负而虚开专票,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

2018年10月15日,浙江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公司)向上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公司)投资600万元,占股10%。

两公司均为实体性企业,有各自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

2021年5月,上海公司因当期销售大、购进少,而导致当月增值税税负较高。于是向浙江公司“求助”。

浙江公司当月购进多、销售少,导致当月增值税税负较低。

为平衡关联企业之间的税负,浙江公司向上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万元,税额130万元。

双方通过虚假资金往来,完成所谓“货款”结算。上海公司另支付6万元的“手续费”给浙江公司。双方共同各自办理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2024年11月,浙江公司因举报,被公安机关立案检查;上海公司接受协助调查。

 

【争议】

上述行为,上海公司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观点】

构成。理由:

一、上海公司有少缴税款的目的;

二、无实际交易而虚开发票并申报抵扣的行为,并且支付了6万元的开票手续费。

 

【评析】

上述观点,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目的犯、行为犯,与2024年3月15日出台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简称:新《司法解释》)明显不符。

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很显然,新《司法解释》下,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除目的、行为的构成要件外,更要有结果的构成要件。即:即使有虚开的目的、行为,但只要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就不构成此罪。

需指出的是,造成税款损失的认定,不应以单一环节考量,而应根据增值税抵扣的原理进行上下游的合并考量,即:上游虚开发票已纳税,下游接受抵扣后,从全链条看,也没有税款的实际损失。

否则,如果仅以单一环节衡量,任何的虚开行为,都有可能导致在下一环节少缴税款,从而被定罪。这与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精神,明显不符。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在新的《司法解释》下,关联企业之间为调节税负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还需指出的是,新《司法解释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上海公司应不构成上述犯罪。

 

【思考】

上海公司如何纠正上述税收行政违法行为?

上海公司应向浙江公司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滞纳金;

浙江公司应将依法开具红字增值专用发票,并将违法所得6万元上缴国家有关机关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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