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2.2.1.1 书面合同
11.2.2.2.1.1.1 一般跨境应行为的书面合同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应税行为,除第(九)项、第(二十)项外,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五条第一款)
11.2.2.2.1.1.2 几种特定应税行为的书面合同
11.2.2.2.1.1.2.1 跨境空中飞行管理服务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中飞行管理服务,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的航班计划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五条第二款)
11.2.2.2.1.1.2.2 国际航空物流辅助服务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飞行管理服务外),与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签订的书面合同,属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临时来华飞行,未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五条第三款)
11.2.2.2.1.1.2.3 跨境建筑工程
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应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五条第四款)
11.2.2.2.1.2 全部收入从境外取得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本办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六条第一款)
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1.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2.纳税人与境外关联单位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3、纳税人向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通过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指定的境内代理公司结算取得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和个人作为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从境内工程总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六条规定的“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11.2.2.2.1.3 单独核算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七条第一款)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费用)÷当期全部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