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除提供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服务外,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11.2.2.2.2.1 《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附件1)
11.2.2.2.2.2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第二款)
1.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备案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条第一款)
2.纳税人无法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资料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条第二款)
3.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明显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条第三款)
11.2.2.2.2.3 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六)项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第三款)
11.2.2.2.2.3.1 建筑工程可不再提供工程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一条)
11.2.2.2.2.3.2 境外旅游服务视为提供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旅游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以下列材料之一作为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1)旅游服务提供方派业务人员随同出境的,出境业务人员的出境证件首页及出境记录页复印件。出境业务人员超过2人的,只需提供其中2人的出境证件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二条第一款)
(2)旅游服务购买方的出境证件首页及出境记录页复印件。旅游服务购买方超过2人的,只需提供其中2人的出境证件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二条第二款)
11.2.2.2.2.3.3 国际运输服务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提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第四款)
享受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境外单位和个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时,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
1、关于纳税人基本情况和业务介绍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三条第一款)
2、依据的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三条第二款)
11.2.2.2.2.4 购买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第五款)
11.2.2.2.2.5 其他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第六款)
11.2.2.2.2.6 放弃适用零税率、适用免税备案的附加资料
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1.已向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九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附件2)
2.该项应税行为享受零税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申报时需报送的材料和原始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九条第一款)
11.2.2.2.2.7 重新备案的问题
原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三条)
11.2.2.2.2.8 相同行为,不再备案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