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1.4.2.3.2.1 申报表
外贸企业以及横琴、平潭(以下简称区内)购买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附件6)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附件7),停止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二条第五项)
11.3.1.4.2.3.2.2 电子数据
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
11.3.1.4.2.3.2.3 原始凭证
下列原始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
11.3.1.4.2.3.2.3.1 出口货物报关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一目)
11.3.1.4.2.3.2.3.2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五条规定,本文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之(2)、(5)关于“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内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附件7第3项规定:本文第五条第(二)项第 5 目第(2)“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的内容、第十条第(二)项第2目及第十条第(五)项废止。]
(一)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购进出口货物劳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规定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手续。进项税额已计算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的,经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为明确外贸企业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出口退税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外贸企业可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为出口退税申报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一条)
2、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提供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按以下对应要求申报并提供相应资料: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允许抵扣的丢失抵扣联的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②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3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允许抵扣的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
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的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
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丢失的,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
3、对外贸企业在申报出口退税时提供上述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地税务机关审核时要认真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核对税务机关内部允许抵扣资料,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信息、审核检查信息和协查信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三条)
4、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外贸企业取得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和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四条)
11.3.1.4.2.3.2.3.3 收汇资料
出口收汇核销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附件22规定,本文第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5)之②、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第(3)、第七条第(三)项第4目、第(四)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四)项第1目第(2)、第十条第(四)项中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内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附件21、22,自2013年4月1日起废止]
具体,另见:3.1.2.4.2.2 申报须提供的原始凭证、后续备案单证
11.3.1.4.2.3.2.3.4 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附件3第1项第1目规定,本点中“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自2022年6月1日起废止】
11.3.1.4.2.3.2.3.5 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五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五条规定,本文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之(2)、(5)关于“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内容同时废止]
11.3.1.4.2.3.2.3.6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