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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2 扣除价款的有效凭证的差额计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一项)

上述凭证是指: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一项第一目)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一项第一目)

(二)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一项第一目)

(三)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一项第一目)

(四)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

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一项第一目)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一项第一目)

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一项第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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