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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2.1.3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销)

4.1.1.2.1.3.1  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

4.1.1.2.1.3.2  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

4.1.1.2.1.3.3  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三项)

4.1.1.2.1.3.4  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

财税[2009]9号第三条)

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财税(2014)57号第二条规定,本文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4.1.1.2.1.3.5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第一条第一款)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第一条第二款)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第二条)

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第三条)

4.1.1.2.1.3.6  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

2016年4月1日起,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兽用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号第一条第一款)

兽用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兽用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号第一条第二款)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号第二条)

4.1.1.2.1.3.7  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国税函[2009]456号第二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四条规定,本文第二条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修改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选择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国税函[2009]456号第二条第二款)

4.1.1.2.1.3.8  销售收购的再生资源

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简单加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一条第(一)项)

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一条第(二)项第1目)

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

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一条第(二)项第3目)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一条第(三)项)

二、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二条)

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申报、发票开具、即征即退等事项的管理工作,保障纳税人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纳税事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六条)

四、本公告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除“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外同时废止,“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如执行完毕则不再调整;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超过6个月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则自本公告执行的当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未超过6个月,则自6个月期满后的次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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