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立法目的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增值税法》第一条)
0.2 工作方针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增值税法》第二条)
0.3 价外税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增值税法》第七条)
0.4 施行日期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增值税法》第三十八条)
0.5 立法说明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的说明——2022年12月27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
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网站,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12/t20241226_442117.html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23年8月28日
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网站
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12/t20241225_442036.html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24年12月21日
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网站
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12/t20241225_442035.html
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24年12月24日
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网站
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12/t20241225_442034.html
5、我国第一大税种增值税有了专门法律
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网站
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12/t20241225_442041.html
0.6 主要变化
0.6.1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纳入“服务”,税率仍为1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法》第三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增值税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一目)
0.6.2 规范“跨境应税服务、无形资产”的认定
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
0.6.3 “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取得存款利息收入”列入非应税交易;“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 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未入列“非应税交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增值税法》第六条)
0.6.4 简化了“视同应税交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增值税法》第五条)
删除了“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跨县(市)机构移送货物用于销售等情形,仅保留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情形,同时增加了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的情形。
0.6.5 征收率确定为3%,不包括5%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增值税法》第十一条)
0.6.6 规范“兼营”、“混合销售”适用税率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增值税法》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
0.6.7 规范“进口货物组成计税价格”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值税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0.6.8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可按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增值税法》第十五条)
0.6.9 销售额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可核定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增值税法》第二十条)
0.6.10 “避孕药品和用具”未入法定免税项目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
0.6.11 公益捐赠,可免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增值税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0.6.12 规范扣缴义务的纳税地点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0.6.13 规定了海关的信息提供义务,规定了各部门应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增值税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增值税法》第三十五条)
0.6.14 扩大了部分免税项目的适用范围
如纪念馆等门票收入从第一道门票收入免税到全部门票收入免税,享受提供养育服务免税的主体由残疾人福利机构扩大到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放弃税收优惠后再选择享受该优惠不受三十六个月限制
0.6.15 删减了一日、三日、五日等时间较短的计税期间,降低了纳税人的遵从成本。
0.6.16 第四条将“在境内发行”作为判断境内销售金融商品的标准具有更强的合理性,能够更好地适应金融市场发展。又如,第二十九条规定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批准总机构汇总纳税
——注:以上变化,将根据后续立法进程,实时修订。
0.7 参考文章
1、2025年1月21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从“有偿”看“应税交易”的逻辑脉络》。
(1)增值税法对“视同销售”界定的变化
关于“无偿”转让但要被征税的行为,即视同销售行为,在增值税实践中一直受到关注且易引发税企争议。相较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文件,增值税法将“视同销售”行为改为“视同应税交易”行为,并大幅压缩了视同销售的情形,删除了“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跨县(市)机构移送货物用于销售等情形,仅保留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情形,同时增加了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的情形。
……比如,在删去的视同销售情形中,代销和跨县(市)机构移送货物用于销售,本身就不满足销售定义中“转移货物、不动产所有权”的条件,因此可以将其作为不属于销售行为的情况,排除在应税交易范围之外。需要注意的是,与原规定相比,这些变化可能会带来货物流转与发票流转如何匹配的问题,需要在征管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用于对外投资和向股东分配,可以理解为销售货物并取得了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已经符合销售的界定,属于应税交易的范畴,无须罗列在视同销售项下,这样可以避免逻辑混乱。不过,需要注意有关无偿提供服务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变化,这会导致目前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服务赠送、集团内各公司之间的房产无偿使用等行为的处理发生变化,如后续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仍保持现有口径,有关各方要作好调整准备。
另外,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增值税法视同应税交易行为条款删除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的表述;与二审稿相比,删除了兜底条款。笔者个人理解,这可能主要是考虑了实践中的挑战,因为如何从范围上界定公益事业容易产生意见分歧,以所得税法公益性捐赠的形式来判定又会过于严苛,难以满足现实需要,因此删除相关表述更为稳妥,进一步增强了政策的确定性,有助于降低涉税风险。删除兜底条款则是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体现了限缩授权立法之意。
(2)增值税法对有偿但不征税规定的变化
对于有偿交易但不征税的范围,相较于现行增值税政策,增值税法不再区分“非经营活动的情形”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第六条专门规定了四类“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形:一是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二是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是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四是取得存款利息收入。该条未保留兜底条款。
相较于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附件2等规定,以下项目未被列举在增值税法不征税项目中: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笔者认为,有关立法既简洁又严谨:其中,无偿提供运输服务一项,因为不满足销售“有偿”的前提,本就不在应税交易范围内,因此不必单独强调;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仅体现出经济利益流入,但这种经济利益流入并非让渡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导致,也并非被保险人提供了服务,因此不能被认定为销售,也不符合应税交易的范畴,无须再次强调明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在缴存环节不符合“有偿”条件,不具备交易属性,因此虽然存在经济利益流入,但不属于“应税交易”范畴。上述三种行为,均可以从应税交易的概念出发分析得出不征税的结论,从立法简洁和逻辑严密的角度而言,均无须再单独强调。
在不征税收入的列举中,更值得关注的是以下两种情形,即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雇主为聘用员工提供的服务。这两类按照应税交易的定义无法直接界定为属于不征税范畴,但在经济生活中属于常见业务模式,相信有关部门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或其他配套文件中予以明确。
2、2025年2月5日,《中国税务报》第6版《增值税法:开启科学立法新篇章》
观点摘要:
(1)增值税法减少了兜底条款,规范立法授权。增值税法仅一处“其他”规定,即“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删去了之前草案授权国务院规定的部分内容,包括视同应税交易的其他情形、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特殊情形、差额计算销售额的特殊情形。其中,“视同应税交易”的明确,提高了相关规定的法律层级,进一步稳定了纳税人对视同应税交易及不属于应税交易的预期管理,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2)增值税法在授权国务院立法的同时,通过明确备案审查实现了国家法制统一。增值税法的备案事项除了常规的税收优惠外,还包括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起征点标准、制定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上述事项与纳税人、应纳税额密切相关,在授权的同时强调了备案,既符合备案审查制度的要求,也体现了授权立法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