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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排污权出让收入

7.1  关于排污权出让

7.1.1  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财税[2015]61号第二条)

7.1.2  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财税[2015]61号第三条第一款)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财税[2015]61号第一条)

7.1.3  排污权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财税[2015]61号第四条第一款)

排污权由试点地区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财税[2015]61号第四条第二款)

7.1.4  排污要出让收入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财税[2015]61号第五条)

7.2  预算管理 

7.2.1  预算收入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财税[2015]61号第七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财税[2015]61号第二十六条)

7.2.2  预算支出

7.2.2.1  排污权回购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财税[2015]61号第二十七条)

7.2.2.2  国库管理 

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财税[2015]61号第二十八条)

7.3  征收缴库

7.3.1  出让方式

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让(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排污权。

  财税[2015]61号第九条第一款)

7.3.1.1  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出让方式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采取定额出让方式。

财税[2015]61号第九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试点地区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单位。

财税[2015]61号第六条)

7.3.1.2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权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权,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

财税[2015]61号第九条第三款)

7.3.2  定额出让方式

7.3.2.1  缴费 

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财税[2015]61号第十条)

7.3.2.2  征收标准 

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财税[2015]61号第十一条)

7.3.2.3  有效期

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财税[2015]61号第十二条)

7.3.2.4  分期缴纳 

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财税[2015]6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分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确定。

财税[2015]61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7.3.2.5  试点减免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考虑其承受能力,经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财税[2015]6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抵押的,应当按规定征收标准补缴转让、抵押排污权的使用费。

财税[2015]61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7.3.3  市场公开出让方式 

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出让底价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参照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

财税[2015]6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的具体方式、流程和管理,由试点地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财税[2015]61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7.3.3.1  公开出让的缴费时限 

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购买政府出让的排污权的,应当一次性缴清款项,或者按照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缴款。

财税[2015]61号第十八条)

7.4  征收部门 

参见:《5章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有关规定

7.5  监督检查 

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税[2015]61号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排污权。

财税[2015]61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严禁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

财税[2015]6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7.6  法律责任

7.6.1违法征收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税屋网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财税[2015]61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财税[2015]61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财税[2015]61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财税[2015]61号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五)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财税[2015]61号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税[2015]61号第二十九条第六项)

7.6.3  不按规定缴费 

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财税[2015]61号第三十条)

7.6.4  不免除其他义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财税[2015]61号第三十一条)

7.6.5  失职渎职 

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财税[2015]61号第三十二条)

7.7  其他

7.7.1  信息公开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方式、价格和收入、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

财税[2015]61号第二十五条)

7.7.2  排污权储备

试点地区应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财税[2015]61号第十七条第一项)

  (二)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财税[2015]61号第十七条第二项)

  (三)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财税[2015]61号第十七条第三项)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财税[2015]61号第十七条第四项)

7.7.3  具体办法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备案。

财税[2015]61号第三十三条)

7.7.4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财税[2015]61号第三十五条)

7.7.5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税[2015]61号第三十六条)

7.8  江苏明确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有关事项

7.8.1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五种。

苏价费〔2018〕168号第一条第一款)

各设区市可以根据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的实际需要,增加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和征收的行业范围。

苏价费〔2018〕168号第一条第二款)

7.8.2  价格标准

7.8.2.1  有偿使用价格

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价格标准为:

苏价费〔2018〕168号第二条第一款)

7.8.2.1.1  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

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收费标准为26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钢铁、电镀、食品(味精和啤酒)行业收费标准为4500元/年·吨。

苏价费〔2018〕168号第二条第二款)

7.8.2.1.2  氨氮排放指标

氨氮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6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11000元/年·吨

苏价费〔2018〕168号第二条第三款)

7.8.2.1.3  总磷排放指标

总磷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23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42000元/年·吨。

苏价费〔2018〕168号第二条第四款)

7.8.2.1.3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电力、钢铁、水泥、石化、玻璃行业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苏价费〔2018〕168号第二条第五款)

7.8.2.1.4  氮氧化物

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苏价费〔2018〕168号第二条第六款)

7.8.2.2  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

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不得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单位为元/吨。

苏价费〔2018〕168号第二条第七款)

7.8.2.3  排污权回购价格

排污权回购价格原则上按照有偿使用价格执行,单位为元/吨。

苏价费〔2018〕168号第一三条)

7.8.3  预算科目

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作为地方收入科目,列为排污权出让收入(1030715)”管理,不再列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各地要健全征收与使用资金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专项资金在污染防治、监管能力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储备方面的作用。

苏价费〔2018〕168号第五条第一款)

7.8.4  执行日期

本通知从公布之日起执行。《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下发太湖流域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08〕19号、苏财综〔2008〕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下发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08〕60号、苏财综〔200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太湖流域氨氮、总磷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1〕162号)、《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14〕411号)同时废止。

苏价费〔2018〕168号第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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