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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

15.1  缴纳人 

凡拥有已投入商业运行五年以上压水堆核电机组的核电厂(以下简称核电厂),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

财综[2010]58号第四条)

15.2  征收标准

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按照核电厂已投入商业运行五年以上压水堆核电机组的实际上网销售电量征收,征收标准为0026元/千瓦时。今后,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国防科工局等部门根据核电发展规模及乏燃料处理处置资金需求的变化,适时调整征收标准。

财综[2010]58号第五条)

15.3  会计处理

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计入核电厂发电成本。

财综[2010]58号第六条)

15.4  征收部门 

参见:《12章 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有关内容

15.5  缴纳期限

核电厂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在地专员办申报上年实际上网销售电量和应缴纳的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专员办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核电厂应在5日内按照专员办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确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66项“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收入”(新增)。

财综[2010]58号第八条)

15.5.1  延期、分期 

确有困难无法一次性缴纳预提且尚未使用的乏燃料处理处置资金的核电厂,应于2010年10月15日前向当地专员办提出延期或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由专员办核实情况并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延期或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财综[2010]58号第二十一条)

15.6  滞纳金 

核电厂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不得拖欠。凡无正当理由拖欠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专员办应责令其尽快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收入管理。

财综[2010]58号第九条)

15.7  预算管理

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财综[2010]58号第三条)

15.8  监督检查

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投资管理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财综[2010]58号第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也不得改变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原则。

财综[2010]58号第十六条)

15.9  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办法,不缴、少缴、缓缴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财综[2010]58号第八条)

15.10  其他

15.10.1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财综[2010]58号第二十三条)

15.10.2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综[2010]58号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相关核电厂预提且尚未使用的乏燃料处理处置资金,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上缴方式,于2010年10月15日前向当地专员办申报和上缴本企业预提且尚未使用的乏燃料处理处置资金。

财综[2010]58号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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