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下列外,其他内容参见《第2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法规汇编
5.1 缴费人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5.2 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5.2.1 主要政策
5.2.1.1 统一参保登记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实施过程中要完善参保范围,结合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摸清底数,促进实现应保尽保。
(国办发〔2019〕10号第二条第一项)
5.2.1.2 统一基金征缴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征缴,统筹层次一致。按照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确定新的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同时,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和生育待遇的需求,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费率确定和调整机制。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探索建立健全基金风险预警机制,坚持基金运行情况公开,加强内部控制,强化基金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国办发〔2019〕10号第二条第二项)
5.2.1.3 统一医疗服务管理
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实行统一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相关医疗服务协议时,要将生育医疗服务有关要求和指标增加到协议内容中,并充分利用协议管理,强化对生育医疗服务的监控。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促进生育医疗服务行为规范。将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范围,推动住院分娩等医疗费用按病种、产前检查按人头等方式付费。生育医疗费用原则上实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充分利用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强化监控和审核,控制生育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国办发〔2019〕10号第二条第三项)
5.2.1.4 统一经办和信息服务。
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要统一经办管理,规范经办流程。经办管理统一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充分利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平台,实行信息系统一体化运行。原有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平台可暂时保留,待条件成熟后并入医疗保险结算平台。完善统计信息系统,确保及时全面准确反映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待遇享受人员、待遇支付等方面情况。
(国办发〔2019〕10号第二条第四项)
5.2.1.5 确保职工生育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不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限执行。
(国办发〔2019〕10号第二条第五项)
5.2.1.6 确保制度可持续。
各地要通过整合两项保险基金增强基金统筹共济能力;研判当前和今后人口形势对生育保险支出的影响,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制度保障能力;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从保障基本权益做起,合理引导预期;跟踪分析合并实施后基金运行情况和支出结构,完善生育保险监测指标;根据生育保险支出需求,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防范风险转嫁,实现制度可持续发展。
(国办发〔2019〕10号第二条第六项)
5.2.2 实施日期
各地要高度重视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工作,按照本意见要求,根据当地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群差异、基金支付能力、待遇保障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研究,周密组织实施,确保参保人员相关待遇不降低、基金收支平衡,保证平稳过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工作部署,督促指导各统筹地区加快落实,2019年底前实现两项保险合并实施。
(国办发〔2019〕10号第三条第二项)
5.3 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5.3.1 享受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5.3.1.1 生育医疗费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5.3.1.2 生育津贴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