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除下列外,其他内容参见《第1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法规汇编
3.1 缴费人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3.2 差别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3.2.1 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见税屋网附件)。
(人社部发〔2015〕71号第一条)
(人社部发〔2015〕71号附件)
3.2.2 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
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
(人社部发〔2015〕71号第二条第一款)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人社部发〔2015〕71号第二条第二款)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人社部发〔2015〕71号第二条第三款)
3.2.3 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并可依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每一至三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低于本地区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5〕71号第三条)
3.2.4 关于费率报备制度
各统筹地区确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应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指导。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每年将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和变化以及浮动费率实施情况汇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人社部发〔2015〕71号第四条)
3.3 计算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3.3.1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
3.4 法律责任
3.4.1 未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3.4.2 拒不协助调查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3.4.3 骗保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3.5 相关概念
3.5.1 工资总额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3.5.2 本人工资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3.6 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3.6.1 工伤认定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3.6.1.1 工伤认定负面清单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三)自残或者自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3.6.2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
3.6.3 用人单位支付费用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3.6.4 工伤与基本养老待遇的竞合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
3.6.5 未缴保险的工伤支付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3.6.6 第三人致工伤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3.6.7 停享工伤待遇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三)拒绝治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3.6.8 无执照用工等工伤待遇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3.7 江苏缴费规定
3.7.1 征收范围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及其职工,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提示:不含灵活就业人员】
3.7.2 费率管理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86号)等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苏人社规[2023]2号第一条)
3.7.2.1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和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苏人社规[2023]2号第二条)
3.7.2.2 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工伤风险类别,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类至八类,其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见附表)。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率由低到高依次为一档至四档,分别为参保项目或标段的工程总造价的0.9‰、1.5‰、2.5‰、3‰。
(苏人社规[2023]2号第三条第一款)
(苏人社规[2023]2号附件)
基准费率标准可根据全省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等情况适时调整。
(苏人社规[2023]2号第三条第二款)
3.7.2.3 费率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水平和费率档次。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四条)
3.7.2.3.1 用人单位浮动费率
3.7.2.3.1.1 浮动费率调整
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费率实行浮动管理,每两年浮动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调整年度的1月1日,本办法施行后首次调整时间为2025年1月1日。
(苏人社规[2023]2号第五条)
3.7.2.3.1.2 浮动费率确定
省本级、设区市和县(市)(以下称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费率核定工作,根据用人单位在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确定其在下一浮动周期内费率。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六条第一款)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某用人单位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占该用人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六条第二款)
工伤发生率,是指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某单位工伤人次数与该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六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2年的,不实施浮动。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2年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工伤发生率。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六条第四款)
3.7.2.3.1.3 支缴率、工伤发生率核算
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由省统一核算。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支缴率核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苏人社规[2023]2号第七条第一项)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苏人社规[2023]2号第七条第二项)
3.7.2.3.1.4 档次对应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与费率浮动档次对应为:
(一)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均为零的,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浮动周期内工伤发生率和工伤保险支缴率均为零的,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支缴率大于50%小于等于100%或者工伤发生率大于1%小于等于3%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支缴率大于100%的,或者工伤发生率大于3%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不向下浮动。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后的费率低于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的,按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八条第二款)
3.7.2.3.1.5 不下浮情形
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下浮条件,但在上一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工伤保险费率不实施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
(苏人社规[2023]2号第九条第一项)
(二)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苏人社规[2023]2号第九条第二项)
(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苏人社规[2023]2号第九条第三项)
(四)应付未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
(苏人社规[2023]2号第九条第四项)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错误的;
(苏人社规[2023]2号第九条第五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
(苏人社规[2023]2号第九条第六项)
3.7.2.3.2 工程建设项目参保费率
3.7.2.3.2.1 适用对象
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工适用工程建设项目参保,以工程建设项目(标段)(以下称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条)
3.7.2.3.2.2 费率确定
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率由省级经办机构根据各地区上一年度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确定。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是指年度内该地区参保项目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占参保项目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3.7.2.3.2.3 调整周期
工程建设项目参保费率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调整年度的1月1日,本办法施行后首次确定时间为2024年1月1日。2024年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率根据各地区2023年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确定。
(一)2023年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小于等于100%的,首次工伤保险费率确定为一档;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二条第一项)
(二)2023年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大于100%小于等于150%的,首次工伤保险费率确定为二档;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二条第二项)
(三)2023年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大于150%小于等于250%的,首次工伤保险费率确定为三档;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二条第三项)
(四)2023年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大于250%的,首次工伤保险费率确定为四档。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二条第四项)
3.7.2.3.2.4 档次对应
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费率调整档次对应为:
(一)上一年度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大于80%小于等于100%的,该地区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原费率不变;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上一年度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大于50%小于等于80%的,该地区下一年度工伤保险缴费在原费率基础下降一档;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上一年度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小于等于50%的,该地区下一年度工伤保险缴费在原费率基础下降二档;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上一年度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大于100%小于等于250%的,该地区下一年度工伤保险缴费在原费率基础上升一档;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上一年度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大于250%的,该地区下一年度工伤保险缴费在原缴费费率基础上升二档。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调整后工程建设项目费率最低不低于一档,最高不高于四档。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3.7.2.3.3 劳务派遣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参保费率
3.7.2.3.3.1 费率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缴费费率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办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3.7.2.3.3.2 未如实申报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未申报或者未如实申报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的,按第八类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五条)
3.7.2.3.3.3 非全日制用工
用人单位办理非全日制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主动申报实际用工单位,并在实际用工单位所在地参保,根据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缴费费率。未申报或者未如实申报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的,按第八类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六条)
3.7.2.3.3.4 兼营业务的用人单位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经营生产业务的用人单位,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七条)
3.7.2.4 费率调整
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在9-12个月平均支付水平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可适时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八条)
自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各预算单位以2022年底为时点计算可支付月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个月(含)至24个月的预算单位,以省统一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含)以上的预算单位,以省统一费率为基础下调50%。下调费率期间,以省统一费率为基础下调50%的预算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24个月但高于18个月(含)的,次月起以省统一费率为基础下调20%;预算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18个月的,次月起停止下调费率,实施省统一费率。
(苏人社发〔2023〕24号第二条)
3.7.2.5 费率异议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定。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后,用人单位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苏人社规[2023]2号第十九条)
3.7.2.6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2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苏人社规〔2020〕1号)同时废止。
(苏人社规[2023]2号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