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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
第4章 失业保险费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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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下列外,其他内容参见1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法规汇编

4.1  缴费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

4.2  缴费率

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在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

人社部发〔2023〕19号第一条)

4.3  领取

4.3.1  领取条件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4.3.2  相关证明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4.3.3  领取期限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4.3.4  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

4.3.5  失业与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4.3.6  失业期间死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4.3.7  停止领取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三)移居境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4.3.8  跨区就业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4.4  江苏缴费规定

4.4.1  征收范围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及其职工,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提示:不含灵活就业人员

4.4.2  费率

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其中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分别为0.5%,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苏人社发〔2023〕24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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