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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争议: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案例:2024)辽10行终174号,

详见: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JbFeWClIELVUvf8LHc4Gau1eb3clF6OY/yRfYi0Miut924ipRLw/a5/dgBYosE2guT+wDvh/8uXduG/uHcrOfQrTRVVqJgVMk1KiVAENi9k+EUwiOv2yQ+7BAAFPGTOY

 

税务观点: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两个规定,明确了虽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税前扣除,但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税前扣除,但上述规定是针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不包括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一稽查局考虑到辽宁省税务局允许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比照适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因此为保护李某权益引用了上述规定,引用该规定是有利于李某,只不过虽然第一稽查局允许李某适用上述规定,但最终因不能满足条件未能适用

第一稽查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阶位高于上述两个规定,因此既然引用行政法规已经可以明确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能税前扣除,即便错误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也不影响定性结果,何况引用上述两个规定是为了有利于李某

 

法院判决:

在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中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作为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法院撤销。

 

思考:

一、税务处理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税务机关是否可以作出比原决定更不利于纳税人的决定?

二、如何看待本案中纳税人的维权方式、目标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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