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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确保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收集、固定、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据,人民法院对有关被告人身份信息的证据材料,应当全面审查、综合认定。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身份进行核查:
(一)信息系统比对。根据犯罪嫌疑人身份证件、现实人像照片、自述身份信息或者其他身份信息,通过检索人口管理等公安信息系统进行比对。
(二)档案信息比对。根据犯罪嫌疑人身份证件、现实人像照片、自述身份信息或者其他身份信息,通过检索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的人口档案信息进行比对。
(三)生物识别信息比对。将依法采集的犯罪嫌疑人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与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关联的人体生物识别信息或者公安机关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库信息进行比对。
未对犯罪嫌疑人身份进行核查,不得确认其身份。
第三条
采用信息系统比对、档案信息比对方式核查犯罪嫌疑人信息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
(一)获取犯罪嫌疑人身份证件的,犯罪嫌疑人身份证件照片与现实人像相符,且核查获取的身份信息与证件信息一致;
(二)未获取犯罪嫌疑人身份证件的,但核查获取的人像照片与现实人像相符,且核查获取的身份信息与此前获取的身份信息一致。
采取生物识别信息比对方式核查的,犯罪嫌疑人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与比中的人体生物识别信息经认定一致,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应当有经公安机关核查确认的户籍信息或者居民身份证予以证实,对户籍信息或者居民身份证有疑问的,应当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盖有户籍专用章并附照片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应当与信息系统或者档案信息进行比对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办案民警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于户籍证明中没有照片、本人面貌与户籍证明中的照片差异较大,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个人信息与户籍证明不一致等情形,应当补充调取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经补充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仍无法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库信息进行核查比对。
第五条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可以按照其自报的姓名移送审查起诉、起诉、审判。
“确实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是指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经过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协查、实地走访调查、人脸识别、指纹比对鉴定、DNA鉴定等手段仍无法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确实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情况说明,载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核查过程和方式,由办案民警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六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起诉意见书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及是否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补送。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可以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附具被告人的照片,注明足以确定被告人面貌、体格、指纹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项。
第七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身份及被告人身份是否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被告人身份不明,但符合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
法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出生地、住址等身份信息,并结合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对辨认笔录,应当审查是否直接辨认被告人本人或者其被抓获后的照片。
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确认被告人身份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对证据调查核实。
第九条
被告人身份不明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
第十条
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信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对于按照被告人自报身份制作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注明,可以附具被告人照片,在卷中列明被告人面貌、体格、指纹、DNA信息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项,并在办案系统中备注。
被告人拒不供述身份信息,人民法院无法认定其身份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注明,可以对被告人编号、附具被告人照片,在卷中列明被告人面貌、体格、指纹、DNA信息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项,并在办案系统中备注。
送达裁判文书时,人民法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港澳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核查其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信息或者其自述的身份信息。无法核查上述信息的,应当通过移民管理机构核查。
对同时持用中外证件或者国籍存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由移民管理机构进行国籍认定。
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据材料的收集和审查,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信息核查协作联动机制,规范公安机关人口信息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开放核查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可能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审查,对经审查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依法更正,并根据案件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被告人身份信息认定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必要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为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确保办案质量,根据相关法律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健全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审查工作机制的意见》(法〔2025〕144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共十五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总体要求。《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收集、固定、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据,人民法院对有关被告人身份信息的证据材料,应当全面审查、综合认定。《意见》还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二是明确侦查阶段的审查要求。《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分别采用信息系统比对、档案信息比对、生物识别信息比对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身份进行核查。未对犯罪嫌疑人身份进行核查,不得确认其身份。《意见》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应当有经公安机关核查确认的户籍信息或者居民身份证予以证实,对户籍信息或者居民身份证有疑问的,应当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盖有户籍专用章并附照片的户籍证明;对于户籍证明中没有照片、本人面貌与户籍证明中的照片差异较大等情形,应当补充调取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经补充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仍无法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库信息进行核查比对。《意见》还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可以按照其自报的姓名移送审查起诉、起诉、审判。
三是明确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要求。《意见》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起诉意见书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及是否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补送。
四是明确审判阶段的审查要求。《意见》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身份及被告人身份是否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意见》要求,法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出生地、住址等身份信息,并结合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被告人身份不明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意见》还规定,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信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表述。送达裁判文书时,人民法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身份信息。
五是明确相关工作机制。《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信息核查协作联动机制,规范公安机关人口信息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开放核查工作。《意见》还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可能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审查,对经审查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依法更正。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被告人身份信息认定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必要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