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应纳税所得额的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第一款)
1.股权收入的确认
(1)确认原则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条)
(2)收入形式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七条)
(3)收入范围
①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九条)
(4)外币折算
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三条)
(5)收入的核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a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b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c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d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四款)
e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五款)
f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六款)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a.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b.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c.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第三款)
d.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第四款)
B.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A)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B)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四条第三款)
2.股权原值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
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
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3)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
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五条第三款)
(4)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五条第四款)
(5)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六条)
(6)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七条)
(7)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
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八条)
(8)除以上情形外
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五条第五款)
3.合理费用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