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
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
附注: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做法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一些地区出于种种考虑,超越权限规定股份制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和企业债券利息以及企事业单位集资利息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后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的规定,国家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为统一税收政策,严格执法,保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税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自定的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凡与个人所得税法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由各地税务机关或提请当地政府立即发文纠正。
今后,各地应严格按照税法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再擅开减免税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