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发票代开(1)
第一节 一般项目代开
一、代开的概念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附注:代开专票的概念
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国税发〔2004〕153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国税发〔2004〕153号第五条)
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国税发〔2004〕153号第六条)
二、代开票种与票源
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六款)
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的专用发票应统一使用六联专用发票,第五联代开发票岗位留存,以备发票的扫描补录,第六联交税款征收岗位,用于代开发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其他联次交增值税纳税人。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三条)
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由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岗位按规定发行。
(国税发〔2004〕153号第四条第二款)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领用专用发票,经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到专用发票发售窗口领取专用发票,并将相应发票的电子信息读入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四条)
三、代开流程
(一)申请代开
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式样见附件,以下简称《申报单》),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税务机关税款征收岗位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同时缴纳专用发票工本费。
(国税发〔2004〕153号第七五条)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简化发票代开业务资料报送。除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外,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再需要提供付款方相关书面确认证明;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统一填写《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税总发〔2016〕165号第一条第四款)
2.提交身份证明
(1)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
(2)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
(二)窗口审核
税款征收岗位接到《申报单》后,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1.是否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的增值税纳税人;
(国税发〔2004〕153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3.《申报单》上增值税征收率填写、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国税发〔2004〕153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征收税款
审核无误后,税款征收岗位应通过防伪税控代开票征收子系统录入《申报单》的相关信息,按照《申报单》上注明的税额征收税款,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同时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按照规定开具有关票证,将有关征税电子信息及时传递给代开发票岗位。
(国税发〔2004〕153号第八条第二款)
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税子系统未使用前暂传递纸质凭证。
(国税发〔2004〕153号第八条第三款)
税务机关可采取税银联网划款、银行卡(POS机)划款或现金收取三种方式征收税款。
(国税发〔2004〕153号第八条第四款)
(四)代开专票
1.代开依据
增值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4〕153号第九条第一款)
代开发票岗位确认税款征收岗位传来的征税电子信息与《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上的金额、税额相符后,按照《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即“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4〕153号第九条第二款)
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税子系统未使用前,代开票岗位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代开发票。
(国税发〔2004〕153号第九条第三款)
2.票面填写
开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写专用发票的有关项目:
(1)“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3)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税务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税务机关名称;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4)销方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5)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6)其他项目按照专用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条第二款)
3.纳税人盖章
增值税纳税人应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一条)
4.重开或红冲
代开专用发票遇有填写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按照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时填写有误的,应及时在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中作废,重新开具。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废或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重新开票的,税务机关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有关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附注一:委托代开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二十条)
附注二:网上代开
实施发票代开“网上办理、线下开具”。鼓励各地积极推行增值税发票代开网上办理,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手机APP或微信等渠道提交发票代开资料,经核对通过并扣缴税款后,到办税服务厅窗口或自助代开设备直接开具发票,减少办税服务厅现场等候时间,有效提高发票代开效率。
(税总发〔2016〕165号第四条第二款)
第二节 特殊代开项目
一、减免税代开的问题
(一)免税代开
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等于价税合计,税额为0,税控系统开具发票时,“税率”栏、“税额”栏均打印“ ** ”。
(对《关于提请货物劳务税司明确发票打印相关问题的函》的意见第一条)
涉及免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将免税销售额全额填写在“免税销售额”栏中。
(对《关于提请货物劳务税司明确发票打印相关问题的函》的意见第五条)
(二)减税代开
1.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等
适用征收率、享受税收优惠减征部分税款(不包括个人出租住房),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征收率),“税率”栏打印征收率,税额=金额×征收率。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此类情形。
(对《关于提请货物劳务税司明确发票打印相关问题的函》的意见第二条)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二条)
涉及减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中的“不含税销售额栏”,填写的是含税销售额和政策规定的征收率换算出的不含税销售额,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纳税人当期减征的税额填写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栏中。
(对《关于提请货物劳务税司明确发票打印相关问题的函》的意见第四条)
二、跨县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建筑服务代开
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八款)
三、出租不动产代开
(一)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第十二条)
(二)其他个人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1:其他个人委托出租不动产
其他个人委托房屋中介、住房租赁企业等单位出租不动产,需要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以由受托单位代其向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三条)
2.个人出租住房
个人出租住房,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价税合计×1.5%/(1+5%),金额=价税合计-税额,价税合计=税额+金额,“税率”栏打印“**”,价税合计为含税房租。
(对《关于提请货物劳务税司明确发票打印相关问题的函》的意见第三条)
涉及减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中的“不含税销售额栏”,填写的是含税销售额和政策规定的征收率换算出的不含税销售额,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纳税人当期减征的税额填写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栏中。
(对《关于提请货物劳务税司明确发票打印相关问题的函》的意见第四条)
四、转让不动产代开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十条)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十一条)
五、个人代理人代开
(一)适用行业
1.本公告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企业的委托,在保险企业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第六条)
2.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信用卡、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执行本公告第二条有关展业成本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第七条)
(二)代开流程
1.企业申请
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第三条)
2.提交资料
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第四条第一款)
3.税务代开
主管税务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第五条)
4.企业入账
保险企业应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详细信息,作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清单,随发票入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第四条第二款)
六、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的规定,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纳税人(包括销售摩托车)收取款项时,都必须开具新式电脑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但是,目前仍有部分销售摩托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未配备电脑及打印设备,无法开具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不具备电脑开票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摩托车,其所需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
(国税函〔2006〕681号第一条)
(二)税务机关在为销售摩托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在发票联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国税函〔2006〕681号第二条)
(三)税务机关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软件由总局统一开发,并下发各地使用。
(国税函〔2006〕681号第三条)
第三节 税款清算
一、税款清算与定额管理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的纳税人正常申报时,按以下方法进行清算:
(一)每月开票金额大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以开票金额数为依据征收税款,并作为下一年度核定定期定额的依据。
(国税函[2004]1404号第四条第一款)
(二)每月开票金额小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按应征增值税税额数征收税款。
(国税函[2004]1404号第四条第二款)
二、税务票表比对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认证通过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纳税人申报表进行比对。对票表比对异常的要查清原因,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要对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销售额进行审核,其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销售额不得小于税务机关为其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金额。
(国税函[2004]1404号第六条)
三、数据传递与保管
(一)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所开具的代开专用发票数据抄取、传递到防伪税控报税系统。代开专用发票的金税卡等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税务机关应使用留存的专用发票第五联进行扫描补录。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五条)
(二)代开发票岗位应妥善保管代开专用发票数据,及时备份。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六条)
(三)税务机关应按月对代开专用发票进行汇总统计,对代开专用发票数据通过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比对后属于滞留、缺联、失控、作废、红字缺联等情况,应及时分析,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确保代开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七条)
四、违规处理
代开专用发票各岗位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八条)
五、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国税发〔2004〕153号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九条)